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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学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严*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大学起诉称,被告居住房屋位于原告所属供暖区,被告王**拖欠原告新疆农**务中心2011-2012年度采暖费2455.2元及滞纳金419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采暖费2455.2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1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他年度的采暖费我们一直在交,但2011-2012年度供暖不热,房间温度只有12至14度左右,所有没有交,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400号沁园小区1栋2单元302室住户,该房屋面积111.6平方米,属于原**大学的供暖范围内,被告每年应缴暖气费2455.2元,原告在履行了供热义务后,被告尚欠2011-2012年度暖气费2455.2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所住楼栋共计七个单元的住户联名测温记录,用于证实其房屋室内温度未达标,只有14-15度左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温度不达标。

以上事实,有住户分布图、测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属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热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用热费。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温度不达标,并提供了其所住单元的测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联名测温记录证实该单元确实存在未达到该年度供热企业应达标温度18度上下浮动2度即16度的标准,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热温度达到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测温记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仅提供了测温当天温度不达标的记录,未提供温度不达标的具体天数,本院酌情从被告应缴纳采暖费中予以扣减200元,被告王**需缴纳该年度采暖费为2255.5元。

被告未按时支付热力费,应偿付原告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由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为219.6元(2255.5元5.125‰19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新**大学热力费2255.5元;

二、被告王**偿付原告新**大学滞纳金219.6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653.2元,判定给付标的2475.1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37%,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37%即9.25元,原告负担63%即15.75元,余款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87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大学。

  • 委托代理人:严峰。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娟

  • 书记员相里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