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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通**任公司与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热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产公司)、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热力公司起诉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3门面供暖,供热面积38.027平方米,被告拖欠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每年度836.59元,合计5856.1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014年度热力费共计5856.13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199.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房屋在2011年度之前是空置状态在我方手下,2011年之后卖给了被告,且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以后实际上是新疆鑫尊佳苑在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热力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1、我方在2011年10月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与1、2号门面是打通的,共同作为被告**公司的售楼处,为了保留该售楼中心,被告**公司没有将该房屋交付我方。2、2011年10月15日,我方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免费使用3年,被告**公司给我方优惠房价,并约定该期间房屋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且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没有交付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达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3商铺的供热单位,该房屋供热面积为38.027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热力费为836.59元,自2007-2014年度该房屋欠付热力费合计为5856.13元。该房屋2011年10月之前一直属于开发商被告大**公司所有。2011年10月,被告大**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购买该房屋。2011年10月15日,因被告大**公司要使用该房屋作为售楼处,被告李*与被告大**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商定由被告大**公司使用被告李*购买的众福苑二期一楼03号商铺,作为售房接待,租金折抵房款。双方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

本案庭审中,被告李*认为房屋未交付,被告大众房产公司一直在使用,应由其承担支付暖气费的责任。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5日预售登记于被告李*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诉房屋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03号商铺属于原告供暖辖区,故原告主张热力费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房屋所欠缴的2007-2014年度热力费应由二被告谁来承担。原告主张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2009至2010年度、2010至2011年度欠缴的暖气费元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公司对该房屋2011年10月之前属于其所有,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2007-2011年度热力费334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热力费2509.7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承担,认为该房屋已于2011年10月出售于被告李*,故应由实际产权人李*负担。被告李*则辩称,其虽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但被告**公司未将该房屋交付于被告李*。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被告**公司约定由被告**公司使用期间的租金折抵房费,由此可见被告李*的房屋交由被告**公司有偿使用,热力费即使双方之间有约定承担主体,但其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实际产权人被告李*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购买该房屋之后的热力费250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热力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供暖合同属于持续履行合同,双方就用热人给付采暖费的具体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可向二被告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19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2011年度欠缴热力费的滞纳金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2011-2014年度滞纳金,应由被告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3346.36元;

二、被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978.8元【836.594.875‰78个月(2008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66个月(2009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54个月(2010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42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三、被告李*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2509.77元;

四、被告李*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220.23元【836.594.875‰30个月(2012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18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055.17元,判定给付标的7055.17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61%即15.25元,被告李*负担39%即9.75元,余款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二初字第938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通**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北路2号。

  •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育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向红玲,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 被告:李*,女,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娟

  • 书记员相里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