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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通**任公司与张蕴新疆**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热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产公司)、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红玲,被告张*委托代理人任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热力公司起诉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1门面供暖,供热面积92.49平方米,被告拖欠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每年度2034.74元,合计14243.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014年度热力费共计14243.18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916.2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房屋在2010年度之前是空置状态,在我方手下,2010年之后卖给了被告张*,且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以后实际上是新疆鑫尊佳苑在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热力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1、我方在2010年6月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与2号门面是打通的,共同作为被告**公司的售楼处,为了保留该售楼中心,被告**公司没有将该房屋交付我方。2、2010年6月10日,我方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免费使用3年,被告**公司给我方优惠房价,并约定该期间房屋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且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没有交付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公司负担。3、我方也于2014年7月起诉被告**公司要求交付房屋,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房屋,故本案的热力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达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1商铺的供热单位,该房屋供热面积为92.49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热力费为2034.74元,自2007-2014年度该房屋欠付热力费合计为14243.18元。该房屋2010年6月之前一直属于开发商被告大**公司所有。2010年6月,被告大**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购买该房屋。2011年6月11日,因被告大**公司要使用该房屋作为售楼处,被告张*与被告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商业房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由被告大**公司无偿使用被告张*购买的众福苑二期一楼01、02号商铺,作为售房接待。双方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无偿使用期间,该商铺所产生的日常维护维修费、物业管理费、水、电、暖以及将商铺恢复原商业布局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大**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期满及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公司应当缴清各项费用。按期搬出,并将恢复完毕的商业房交付张*,否则,应向被告张*支付占用期间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租金。2013年6月15日双方协议到期后,因被告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张*于2014年7月8日将被告大**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大**公司交付该房屋,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该案经我院一审支持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被告大**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张*的协议到期后,未再使用该房屋。被告张*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未交付,被告大**公司一直在使用,应由其承担支付暖气费的责任。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5日预售登记于被告张*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商业房使用协议》、(2014)沙民三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诉房屋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1商铺属于原告供暖辖区,故原告主张热力费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房屋所欠缴的2007-2014年度热力费应由二被告谁来承担。原告主张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2009至2010年度欠缴的暖气费6104.22元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公司对该房屋2010年6月之前属于其所有,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2007-2010年度热力费6104.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热力费8138.9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承担,认为该房屋已于2010年6月出售于被告张*,故应由实际产权人张*负担。被告张*则辩称,其虽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但被告大**公司未将该房屋交付于被告张*,且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大**公司无偿使用该房屋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大**公司承担,故该期间产生的热力费亦应由被告大**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告大**公司虽签订《商业房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大众房产该公司承担其使用期间的热力费,但该约定只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实际产权人被告张*支付自2010年6月起购买该房屋之后的热力费813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热力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供暖合同属于持续履行合同,双方就用热人给付采暖费的具体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可向二被告主张,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2916.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2010年度欠缴热力费的滞纳金1964.04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2010-2014年度滞纳金952.25元,应由被告张*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6104.22元;

二、被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1964.04元(2034.744.875‰78个月(2008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34.744.875‰66个月(2009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034.744.875‰54个月(2010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8138.96元;

四、被告张*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952.25元(2034.744.875‰42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34.744.875‰30个月(2012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034.744.875‰18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034.744.875‰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7159.47元,判定给付标的17159.47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28.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47.02%即53.84元,被告张*负担52.98%即60.66元,余款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二初字第942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通**任公司。

  • 委托代理人:杨玉萍。

  • 被告:新疆大**限责任公司。

  •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

  • 委托代理人:向红玲。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任来珠。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博

  • 书记员刘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