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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刘和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热力公司)与被告刘和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和英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热力公司起诉称,2000年,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水文队北苑家属院的房屋供暖,供热面积49.57平方米,但被告拒付暖气费,至今尚欠2000年-2013年度热力费共计7702.7元,滞纳金1134.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度-2013暖气费共计7702.7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134.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英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被告刘和英虽是该房屋产权人,但不是实际用热人,原告应起诉实际用热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93号**文队北苑家属院1-2-302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面积49.57平方米,属于原告通达热力公司供暖范围内,该房屋每年度应缴纳采暖费为1090.5元。原告履行供热义务后,被告刘**于2009年6月30日交纳2008-2009年度采暖费800元,2009年11月9日交纳2009-2010年度采暖费800元。其余年度采暖费被告刘**未缴纳,原告现要求被告刘**偿付2000年-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7702.7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通达热力公司已就被告刘和英欠付2000年-2009年度采暖费在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暖气费9142.1元、滞纳金2079.49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我院作出(2009)沙民二初字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和英支付原告采暖费8866.9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收据、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所属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刘**辩称诉讼主体有误,已将该房屋出租,不是用热人,应起诉房屋的使用人。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刘**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且被告也已交纳部分年度采暖费,故原告要求该房屋产权人被告刘**承担支付热力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度-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7702.7元,经调取我院(2009)沙民二初字821号调解书,原告已就2000年度-2009年度采暖费向我院起诉过被告刘**,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又以被告欠付2000年度-2009年度采暖费向我院起诉,属重复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诉2000-2001年度、2001-2002年度、2002-2003年度、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采暖费共计4140.7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的2009-2010年度290.5元、2010-2011年度1090.5元、2011-2012年度1090.5元、2012-2013年度1090.5元,共计356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34.12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416.01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和英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3562元;

二、被告刘和英支付原告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416.01元【290.54.875‰46个月(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1090.54.875‰34个月(2011年4月16日-2014年2月15日);1090.54.875‰22个月(2012年4月16日-2014年2月15日);1090.54.875‰10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2月15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836.82元,判定给付标的3978.01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45%,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45%即11.25,原告负担55%即13.75元,余款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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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二初字第924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通**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

  • 委托代理人:杨玉萍。

  • 被告:刘和英。

  • 委托代理人:伍志全。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博

  • 书记员刘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