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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供热公司诉喻新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供热公司诉被告喻新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供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新强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区**新村**幢**号住宅供暖,供热面积为:107.93平方米(费用计算公式为:5.6元/平方米/月107.93平方米6月)。供暖结束后,被告却未按时交纳暖气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62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喻新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新疆**供热公司为被告喻新强所有的克拉玛依区**新村**幢*号住宅提供供暖服务,供暖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暖气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根据克**(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的规定,供热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具体热力价格为每月5.60元/平方米,价格中包括二次管网维护。其中建筑面积=室内受热建筑面积+受热公用建筑面积+阳台受热建筑面积。被告喻新强所有的克拉玛依区**新村**幢**号住宅受热建筑面积为107.9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克**(2000)142号、克**(2000)3号文件、房产登记查阅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住宅供热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面积明细表,可以证实被告喻**所有的克拉玛依区**新村**幢**号住宅受热建筑面积为107.93平方米,据此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喻**应向原告交纳暖气费3626.45元(5.6/平方米/月107.93平方米6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喻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供热公司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62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其它诉讼费32.40元,由被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克民二初字第24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供热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鸿雁路12号。

  • 组织机构代码:92890285-3。

  • 负责人: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喻**,男,汉族,50岁,职业不详,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鸿飞

  • 书记员胡斯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