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疆**供热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于2014年11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供热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远征花园x栋x号房屋供暖,供热面积为97.69平方米。依据克拉玛依市物价局核定的热力价格---每月每平方米5.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应支付原告采暖费3282.38元(5.6元/平方米/月97.69平方米6个月),但至今未交纳。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28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克拉玛依市房产局房产信息查询单,意在证实: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远征花园x栋x号房屋,曾系被告王*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69平方米。

2、克拉玛依市物价局克物价发(2000)142号和克物价函字(2000)3号文件,意在证实:原告公司收取暖气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即房屋建筑面积5.6元/平方米月。

3、原告公司在克拉玛依日报刊登的交纳用热费通告,意在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在克拉玛依日报刊登通告请求用热户尽快交纳采暖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所举克拉玛依市房产局房产查询单。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克拉玛依市房产局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远征花园x栋x号房屋,在200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房屋建筑面积为97.69平方米。

2、克拉玛依市物价局克物价发(2000)142号和克物价函字(2000)3号文件。经本院审查,该两份文件系克拉玛依市物价局制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文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克拉玛依市向社会供暖热力价格实行统一限价管理,具体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该文件规定是原告公司收取暖气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3、原告公司在克拉玛依日报刊登的交纳用热费通告。经本院审查,该两份通告于2013年4月22日刊登在克拉玛依日报C07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通告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在克拉玛依日报刊登通告的方式履行了请求用热户尽快交纳采暖费义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热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期内(供暖期6个月),为被告王*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远征花园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69平方米)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克拉玛依日报刊登通告请求用热户交纳采暖费。被告王*未予支付。因催要未果,原告供热公司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0年11月6日,克拉玛依市物价局发布了《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物价发(2000)142号文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克拉玛依市面向社会供暖热力价格实行统一限价管理,具体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2、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远征花园x栋x号房屋系王*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克拉玛依市是油田工业城市,原告公司为全市主要住宅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基本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白碱滩区远征花园26栋10号房屋,属于原告供热公司供暖服务范围。该房屋为被告王*所有,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供热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期内,为被告住宅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客观上与原告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王*在接受原告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采暖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克拉玛依市物价局克物价发(2000)142号文件规定,克拉玛依市面向社会供暖热力价格实行统一限价管理,具体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也即是实行的政府指导价。因此,原告供热公司按照5.6元/平方米月的价格,作为被告王*交纳暖气费的计付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诚信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新疆**供热公司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期间采暖费32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白民一初字第304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供热公司。

  • 负责人: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沈言,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强

  • 人民陪审员熊强

  • 人民陪审员曾永红

  • 书记员刘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