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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供热公司与邓小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邓**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供热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花园16栋5号住宅供暖,供热面积为52.84平方米,被告应交纳暖气费1775.42元(5.6元/平方米/月52.84平方米6个月),但至今未交纳。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77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邓**取得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花园16栋5号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52.84平方米。2012年10月22日,被告邓**将该房屋出卖给刁**,现去向不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供热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供暖开始前、供暖期内、供暖结束后,原告以电话方式要求被告交纳暖气费,被告均未交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结束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在克拉玛依日报上以通告的方式向用热单位和用户催缴暖气费,被告至今未交纳。

克拉玛依市物价局规定克拉玛依的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克拉**管理局产权产籍科出具的住房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克物价发(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拉玛依日报》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热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内,为被告邓**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南花园16栋5号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邓**应当交纳相应的暖气费。热力(暖气)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服务,其价格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原告以克拉玛依市物价局规定的5.6元/平方米月的热力价格,要求被告邓**支付暖气费(热力费用)1775.42元(5.6元/平方米/月52.84平方米6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供热公司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的暖气费1775.42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邓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白民一初字第298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供热公司。

  • 负责人: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邓小玲,女,1972年7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飞

  • 人民陪审员傅新玲

  • 人民陪审员梁铁坚

  •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