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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责任公司与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汇**司为原告垫付暖气费7547.05元,该笔费用产生利息1874.91元,合计9421.9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7547.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1874.91元(计息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河子市城区工2小区57栋331号房屋为被告田*与吕**共同共有,房屋面积73.63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公司供暖,并进行管网维修及收费。该房屋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五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均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新疆**价局石价综发(2003)29号文件规定,石河子市采暖费价格为每平方米20.50元;

二、中**银行2010年4月15日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22%,2011年4月15日三至五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65%,2012年4月15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65%,2013年4月15日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河**易中心出具的石河子市城区工2小区57栋331号房屋的房产档案、新疆**物价局出具的石价综发(2003)29号文件、新疆天**限公司供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石河子市城区工2小区57栋331号房屋供暖,与该房屋的所有人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供热面积和政府部门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该房屋供暖,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采暖期内向原告交纳采暖费,未按期交纳的,应当承担继续交纳的违约责任。

石河子市城区工2小区57栋331号房屋为被告田*与吕**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有权单独要求被告交纳,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纳相关采暖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采暖费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的房屋面积及石**价局对供热价格的文件,可以认定被告每个采暖期应交纳的暖气费为1509.42元(20.50元/平方米73.63平方米),五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共计7547.08元,原告仅主张7547.05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在采暖期内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算为967.99元(1509.42元6.22%4年+1509.42元6.65%3年+1509.42元6.65%2年+1509.42元6.00%1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采暖费7547.05元;

二、被告田*赔偿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967.99元。

上述判项合计8515.04元,被告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9元,被告负担126.51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3236号
  • 法院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吕江,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山,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田*,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战赢

  • 人民陪审员杨兵

  • 人民陪审员吴建国

  • 书记员郑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