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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公司诉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力公司诉被告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吐鲁**尔医院东侧新编9区老城路北侧沙格拉姆小区2号底商住楼负103室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21.8平方米,暖气价格为18.6元每平方米。2011年至2012年2年,在冬季采暖期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暖气费4530.96元,且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份向原告缴纳暖气费,而被告拒绝缴纳。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暖气费4530.96元及利息59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吐鲁番地区发改委文件1份,证明:吐鲁番暖气价格是18.6元每平方米。该证据经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关性。

2、(2012)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各1份,裁定书证明:吐鲁**尔医院东侧新编9区老城路北侧沙格拉姆小区2号底商住楼负103室房屋与被告有关。通知证明:每年缴纳暖气费的时间。该证据经被告质*认为对通知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裁定书证明了被告是2013年5月才取得吐鲁**尔医院东侧新编9区老城路北侧沙格拉姆小区2号底商住楼负103室房屋的所有权,前两年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1年至2012年两年,被告在吐鲁番市沙格拉姆小区没有房产,没有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也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2、原告所称的沙格拉姆小区103室房屋为被告拍卖所得。原告所称房屋原属吐鲁番市**限责任公司与吐鲁番市**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与两家公司有债务纠纷,两家公司拖欠被告巨额债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吐鲁**法院于2013年依法对沙格拉姆小区103室进行强制拍卖,被告参加竞买得到了该房屋,法院裁定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在此之前,该房屋产权归以上两家公司所有。以上事实和今天拟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的吴姓副经理出示,双方也进行了充分沟通,澄清了相关事实和责任。3、原告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2011年至2012年两年的暖气费、利息及诉讼费。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冯**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1月之前本案所称的房屋不归被告所有。

2、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2年5月9日经过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经与吐鲁番**发有限公司和吐鲁番市**有限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3、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曾向吐鲁**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本案所称的房屋。

4、吐鲁番市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证明:从2013年5月6日开始,本案所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5、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9日通过拍卖取得本案所称的房屋。

6、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1份,证明:法院要求吐**房管局将原告所称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是本案所称房屋是被告与吐鲁番**发有限公司及吐鲁番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11月16日与吐鲁番市**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上述两公司开发的位于吐鲁**尔医院东侧新编9区老城路北侧沙格拉姆小区2号底商住楼负103室商铺一间。合同签订后,上述两公司向被告收取了房款,但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故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吐鲁番地、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以调解的方式解除了被告与吐鲁番市**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再由上述两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前向被告支付53万元。后因上述两公司未按期向被告支付53万元,被告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被告与吐鲁番**发有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将吐鲁番**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吐鲁**尔医院东侧新编9区老城路北侧沙格拉姆小区2号底商住楼负1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告通过拍卖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11月16日与吐鲁番市**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上述两公司开发的位于吐鲁**尔医院东侧新编9区老城路北侧沙格拉姆小区2号底商住楼负103室商铺一间。但合同签订后,上述两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故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吐鲁番地、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以调解的方式解除了被告与吐鲁番市**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再由上述两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前向被告支付53万元。后因上述两公司未按期向被告支付53万元,被告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被告与吐鲁番**发有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将吐鲁番**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吐鲁**尔医院东侧新编9区老城路北侧沙格拉姆小区2号底商住楼负1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告通过拍卖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2年期间在吐鲁**尔医院东侧新编9区老城路北侧沙格拉姆小区有房产,并在该两年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吐民初字第1238号
  • 法院 新疆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力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陆**,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林胜,吐鲁番市热力公司书记。

  • 被告冯**,女。

  • 委托代理人韩万彪,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玉婷

  •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