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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热公司与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公司诉被告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由助理审判员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国**设部集中供热减少污染的精神,2009年3月9日鄯**改委给原告下发了鄯政发改(2009)025号《关于对鄯善县新楼兰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当年完成了新增供热项目,并与房产开发公司达成了住宅供热协议,由原告为小区住户集中供暖,其暖气费由用户向供热公司缴纳。2010年9月20日鄯**改委又下发了鄯政发改(2010)155号《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即“所有使用暖气用户均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米18.6元缴纳暖气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87.8平方米,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正常使用了暖气,应向原告缴纳暖气费489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鄯政发改(2009)025号《关于对鄯善县新楼兰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证明新楼兰街区在原告供用热力服务的范围内;

证据2、鄯政发改(2010)155号《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证明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米18.6元缴纳暖气费,缴费期限每年10月25日到次年3月25日,如果住户需要报停暖气的,每年暖气费按暖气价格的20%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鄯**改委给原告下发了鄯政发改(2009)025号《关于对鄯善县新楼兰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当年完成了新增供热项目,并与房产开发公司达成了住宅供热协议,由原告为小区住户集中供暖,其暖气费由用户向供热公司缴纳,2010年9月20日鄯**改委又下发了鄯政发改(2010)155号《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即“所有使用暖气用户均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米18.6元缴纳暖气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87.8平方米,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正常使用了暖气,应向原告缴纳暖气费4899元,但被告至今未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热合同纠纷,原告依据鄯政发改(2009)025号文件为鄯善县新楼兰街区供暖,被告居住在新楼兰街区1#-B-1-102室,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热力,就应当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依照鄯政发改(2010)155号《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所有使用暖气用户均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米18.6元缴纳暖气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87.8平方米,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正常使用了暖气,应向原告缴纳暖气费4899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未使用暖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热公司暖气费4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鄯民二初字第4号
  • 法院 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热公司。

  • 法定代表人鲁*,职务:经理

  • 地址:鄯善县蒲昌路南侧。

  • 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杨*,男,汉族,33岁,现住鄯善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陆润

  • 书记员曹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