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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责任公司与高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峰,被上诉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华**司为被告高*住所供暖。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2008年起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另加收1元/平方米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7月2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载明:“产权人:高*;采暖期: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采暖费:800元;备注:因家中挂壁挂炉,按30%收。”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供暖,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全额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接手被告居住的小区时,被告家中已经安装壁挂炉,对此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收取2008年度采暖费时按照基本热费的30%,且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亦载明:“因家中挂壁挂炉,按30%收”,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停止使用供暖的行为的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基本热费的30%向原告交纳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3878.5(12928.45元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3878.5元。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被告高*负担19元,由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负担43元。

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我公司2009年在被上诉人家中查看,发现该用户家中有壁挂炉,经过我公司领导协商,按停暖即30%收取其采暖费。二、我公司未对其管道及阀门进行任何停暖操作,无法证明高军未享用我公司的供暖。三、被上诉人高军不办理停暖手续就视为其在使用上诉人的供暖。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高军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华**公司2009年-2014年剩余70%的采暖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交纳2009年-2014年全部采暖费。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家中用壁挂炉取暖,且在之前收取采暖费时,亦明确按照采暖费的30%收取。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2014年30%的采暖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刚

  • 代理审判员姚洪斌

  • 代理审判员阿仙古丽买买提

  • 书记员肖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