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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责任公司与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位于哈密**泥厂小区8号院42栋258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核定价格,居民住宅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二级管网维护费每平米1元。被告房屋每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应为171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从负责被告小区暖气费的收费员处了解,被告房屋在2012年暖气的确不热,为此被告找过原告,原告也派人查看维修,没能解决,2013年被告自己出钱找人从外网主管道接入暖气才热,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承担外管网接入暖气的维修费未果;2014年被告向原告交纳暖气费,原告要求被告交清2012年、2013年的暖气费后,再收取其2014年的暖气费,因双方协商末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2013年度的暖气费被告是否应当缴纳。2012年供暖期间,被告因房屋暖气不热找原告解决,原告派人员查看,但未能找到原因,原告认可该供暖期被告房屋暖气不热,但未对室内温度进行测温,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因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向供热单位投诉后,供热单位应积极回应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测试”,由于原告未能测试,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要求测温,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被告房屋2012年度的温度及其热费参照《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最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供热温度低于12度,住户只缴纳基本热费”。第二十四条“已经实现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申请停热时应以书面形式在本采暖期开始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哈密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哈密市对办理停暖手续后,基本热费是按照应缴暖气费30%收取,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暖气费513元(1710元的30%)。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对自家取暖的外管网进行了改造,但不同意承担外管网改造的费用或以此费用抵扣被告2013年暖气费的陈述意见,因被告房屋在2012年不热,原告进行检查后末查到原因,在停暖后亦未尽到二级管网的改造、维护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2013年的暖气费抵扣外管网改造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2014年度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物价标准支付采暖费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度采暖费513元。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度采暖费171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负担。

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测温部门或者华**司去测温后温度不达标的证据,也提供不出我方供暖不正常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所提出的4000元改装管道费用来折抵2013年的采暖费是不合理的。三、被上诉人称由于改装暖气管道后2014年冬季家里温度已达标足以证明华**公司正常供暖。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丁**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华**公司2012年剩余70%的采暖费以及2013年的采暖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认可被上诉人关于供热温度的陈述与其公司收费员陈述的内容一致,原审依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只交纳2012年的基本热费即2012年采暖费的3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因供热温度过低原因对暖气管道进行了改造,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供热单位有义务对供热二级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运行、维修和养护。原审认定从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改造费用抵扣2013年采暖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黑红飚

  • 审判员朱滢

  • 代理审判员王刚

  • 书记员肖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