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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责任公司与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0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住房供热,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被告5个年度采暖期合计应交采暖费10067.1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10067.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欠费清单一份,根据清单记载,可以证明被告缴费情况,被告欠付暖气费数额的事实;2、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供热面积105.97平方米,根据政府文件规定的采暖费收取标准,被告欠交采暖费合计1006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屠**未在答辩期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华**司为被告屠**住房供暖,被告屠**住房采暖面积为105.97平方米,依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被告自2010年度至2014年度,5个年度采暖期合计应交采暖费10067.1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为被告屠**住所供暖,被告使用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其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1006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46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系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 被告:屠**,女,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其他情况不详。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聂昌勇

  • 书记员宋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