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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有限公司与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给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住所供暖面积91.8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采暖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9元(含1元/平方米管网维修费),被告2010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3个采暖期共欠采暖费517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5179.4元及利息(2010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3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4年度的采暖费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均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恒**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一份,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一份,用户欠费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采暖费的事实及采暖费收取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原**公司给被告赵**的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房屋供暖面积91.8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另加收每平方米1元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所住房屋于2010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应交采暖费5179.4元,一直未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为被告赵**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应按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5179.4,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采暖费外,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有限公司采暖费5179.4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有限公司采暖费5179.4元的利息损失(2010年度,本金1690.93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3年度,本金1744.27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4年度,本金1744.2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61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哈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

  • 法定代表人:马**,经理。

  • 委托代理人:金英,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系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主任,住哈密市。

  • 委托代理人:李晨,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系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密市。

  • 被告:赵**,女,汉族,住哈密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艳

  • 书记员宋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