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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地区支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中国**密地区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警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所在地提供供暖服务,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每平方米采暖费为34.45元(含二级管网铺设费)。被告自2013年度至2014年度,2个采暖期共欠采暖费469320.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46932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哈地发改价函(2011)17号文件一份、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在地供热面积为10168.06平方米,根据采暖费收取标准,欠交2013年至2014年2个年度的采暖费469320.3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公司为被告所在地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所在地供暖面积为10168.06平方米,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每平方米采暖费为34.45元,(含二级管网铺设维护费用),2013年度128天采暖期及2014年度采暖期内,被告共欠原告采暖费469320.32元,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地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物价标准及时支付采暖费469320.32元,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地区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46932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计4170元,由被告中国**密地区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53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系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密市。

  • 被告:中国人民**地区支队,住所地:哈密市北出口广东工业园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艳

  • 书记员宋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