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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责任公司与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0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肖**所住房屋供热,产生采暖费6040.2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6040.29元及延迟履行产生的利息89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采暖费用明细表及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证明被告拖欠采暖费的数额及采暖费用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肖**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肖**的房屋供暖,2011年采暖费用其已交清,但2010年、2012年及2013年采暖费其一直未予交纳,该房屋面积为105.97㎡,,依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2008年起采暖费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费,合计19.00元/平方米,被告尚欠付采暖费共计6040.29元。后经原告催缴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给被告肖*所住房屋供暖,被告使用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其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肖*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华**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6040.29元。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利息89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79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

  • 被告:肖**,女,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文婷

  • 书记员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