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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责任公司与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峰,被告昌**的委托代理人柴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昌**经营的哈密市友谊路味道江湖餐厅供热,产生采暖费62635.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6263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采暖费用明细表及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证明被告拖欠采暖费的数额及采暖费用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昌*兰辩称,对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哈密市友谊路味道江湖餐厅供暖的事实及欠缴费用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供热的温度达不到,要求对欠付的采暖费用部分予以减免。

庭审中,被告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公司为被告昌**经营的味道江湖餐厅供暖,被告昌**经营的味道江湖餐厅采暖面积为3131.76平方米,依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2008年起采暖费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费,合计19.00元/平方米,被告昌**应交纳采暖费62635.2元,但其一直未予交纳,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给被告昌**经营的味道江湖餐厅供暖,被告使用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其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主张供暖温度过低,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用626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62635.2元。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被告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587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

  • 被告:昌**,女,回族。

  • 委托代理人:柴泉山(柴大伟),男,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文婷

  • 书记员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