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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共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05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于2012年开始承租由新疆合**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合兴丽锦1号商住楼门面房用于经营海信专卖店,该楼房由原告立天热力分公司供暖。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供热温度太低,达不到正常的供热标准,故拒绝给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6400元。原告现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各自的测温记录,以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在2014年12月15日庭审结束后当日前往被告的专卖店,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当场测温,测得被告的海信专卖店室内温度为15.5度,其隔壁经营摩托车的商铺内温度为13度。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供热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楼房供暖温度较低的原因进行勘验和分析,以便确定是供热方责任还是业主房产公司的责任,并能采取相应措施改善供热温度。奇台县住建局供热办收到司法建议书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新疆合**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书奇台县供热办:我公司开发修建的合兴丽锦1号商住楼,一至三层供热不热问题,现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整改完毕,以此所产生的问题均由我公司负责。特此承诺!新疆合**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对欠供热费的事实及欠费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常的供热温度而拒付采暖费,经原审法院现场测温后可以认定被告店内温度的确低于正常供热温度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店内温度较低的原因是否是原告公司未能尽到正常和全面的供热义务所造成,经原审法院向供热企业主管部门奇台县住建局供热办发出司法建议后,该部门向原审法院作出反馈意见,提供了被告承租门面房的业主单位合兴房地**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反映该公司开发修建的合兴丽锦1号商住楼一至三层存在供热不热问题,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整改完毕,以此所产生的问题均由该公司负责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兴房**公司明确认可被告租赁的门面房所在的商住楼一至三层供热不热属实,且该公司愿意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整改完毕,并愿意对由此所产生的问题负责的事实。故被告店内温度低不是供热方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被告履行完支付采暖费义务之后可以向合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遂判决:被告王**给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6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供热的温度达不到供热规定的标准,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采暖费用。根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测温记录表,奇台县人民法院现场测温得出的结论,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供热不达标,上诉人有权拒绝交纳采暖费;合兴房地**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中中合兴房地**限公司向奇台县供热办作出的承诺书,未经过合兴公司出庭质证,原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店内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与供热方无关,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就算店铺不热是由合兴房地**限公司造成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索要采暖费的主体也是错误的,应另行起诉合兴房地**限公司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履行了供热义务,但上诉人不履行给付采暖费的义务,供暖在某个时间点达不到温度,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而且上诉人的商铺面积很大,有很多人出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原审法院从奇台县住建局热力办调取的新疆合**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经质证,上诉人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因该份承诺书系奇台县人民法院调取,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案件,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供热的事实及未交纳暖气费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暖气费。上诉人以2014年1月17日的测温记录抗辩被上诉人供暖温度不达标,其不应当支付暖气费。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在2014年1月17日的某一个时间段温度不达标,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整个供暖期的温度不达标。且通过原审法院从奇台县住建局供热办调取的合**产公司的承诺书中可以证实,上诉人店内温度不达标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供暖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暖气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34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

  • 负责人:冷剑,该分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美蓉

  • 代理审判员王鑫

  • 代理审判员吴金辉

  • 书记员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