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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限公司与新疆鑫**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鑫**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玛纳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开发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开发建设了位于玛纳斯县凤凰北路、光明路西侧的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侧商服楼,其中11号楼中部分房屋系兰州**村村委会委托被告**开发公司代建的安置房,25号楼中部分房屋系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代建的廉租房。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之前,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测商服楼均未通暖。2013年10月16日,原告金**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2013年冬季开始为被告**开发公司开发的6、7、8、9、12、14、17、19、22号楼共九栋楼房集中供热系统进行冬季供暖。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对未列入本协议甲方年度供暖计划的建筑物,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开阀实施供热,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私自供暖建筑物采暖费以2倍计算”。2013年11月15日,原告金**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又签订《入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3年冬季开始,被告**开发公司开发的五彩家园二期商服楼、幼儿园两栋建筑物加入原告金**公司集中供热系统进行冬季供暖。该两栋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10354.34平方米,超高面积共计1067.11平方米,两栋楼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共计256982.63元。被告**开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金**公司支付该两栋建筑物的采暖费182335.95元,尚欠74646.68元至今未付。被告开发的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经测绘建筑面积为7500平方米,25号楼测绘建筑面积为3979.11平方米,11号楼、25号楼均从2014年3月1日开始供暖,大门西侧商服楼建筑面积为1048.01平方米,大门西侧商服楼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供暖。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鑫继源房产开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侧商务楼2013至2014年度暖气费247422.65元及另一倍暖气费24742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真实性认可,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3-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位于五彩家园小区东侧商服楼及幼儿园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被告认可欠原告五彩家园小区东侧商务楼和幼儿园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74646.68元至今未付,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采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彩家园小区东侧商务楼及幼儿园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7464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2013-2014年度暖气费247422.65元及另一倍采暖费247422.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擅自开通协议之外的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侧商服楼的暖气,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擅自开通楼栋2倍的采暖费合计494845.3元的,并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供了昌**证处的两份公证书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不能证实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供暖,但依据制作该两份公证书的时间可以确定: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于2014年3月1日开始供暖,大门西侧商服楼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供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开始供暖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3月1日,大门西侧商服楼开始供暖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3月14日。因此,经计算,11号楼的测绘面积为7500平方米,每平方按19.5元计算,11号楼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采暖费应计算为37374.99元(7500平方米x19.5元/平方米x(46天180天)u003d37374.99元)。依此计算,25号楼建筑面积为3979.11平方米,每平方按19.5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费为19829.23元(3979.11元x19.5元x(46天180天)u003d19829.23元);西侧商服楼建筑面积为1048.0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2.5元,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费为4323.04元(1048.01平方米x22.5元/平方米x(33180天)u003d4323.04元),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合计61527.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外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6152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中有部分楼房系其他单位委托代建楼房,因此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应当由委托单位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委托代建的楼房交付给委托代建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对未列入本协议甲方年度供暖计划的建筑物,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开阀实施供热,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私自供暖建筑物采暖费以2倍计算”。本案中,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均不在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的范围,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可以证实该三栋楼2013-2014年度实施了供暖,因此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的约定,私自实施供热,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另一倍采暖费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故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协议总采暖费的30%计算。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8458.18元(61527.26元x30%u003d18458.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8458.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玛纳斯**限公司支付协议内五彩家园小区东侧商服楼和幼儿园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74646.68元;二、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玛纳斯**限公司支付协议外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及西侧商服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61527.26元;三、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玛纳斯**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58.18元;四、驳回原告玛纳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493元,由原告玛纳斯**限公司自行负担8259元,由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鑫**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因25号楼四到六单元已经交付住建局,11号楼1单元和2单元一层交付兰州湾村委会,西面两个门面房已经交付了业主姜*和吕**,故即便是支付采暖费也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支付。二、双方入网协议书约定的是二期居民住宅楼,代建房屋和商服楼不在该约定之内,原审法院将代建房屋和商服楼及住宅楼混为一谈显属不当。三、昌吉市公证处违反公证法关于不动产公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证的规定,其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号、25号和西侧商服楼的采暖费和违约金79985.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玛纳斯**限公司答辩称:如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应当出具相关的交接手续,仅凭两份书面证明无法证实其在2014年1月已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上诉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证书能够证实上诉人所开发的房屋在2014年3月1日、3月14日使用被上诉人的热源,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采暖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8日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5日玛纳斯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1号楼2单元和1单元一层共38套房屋系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兰州湾村委托上诉人建设的,25号楼的4-6单元是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建设的廉租房,并都已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之日完成交付。

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申请证人吕**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修建的大门西侧商服楼的门面房在2014年1月18日竣工并交付给证人使用,交付时和交付以后使用过程中,房屋内并没有暖气。

上诉人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该证人的陈述不认可。

因证人陈述与公证书记载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商服楼没有供暖的事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双方在履行供用热力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属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为取暖费交费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违反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焦点1,上诉人上诉认为因本案涉及的25号楼的4-6单元、11号楼的1单元和2单元一层均为代建房,已于竣工验收之日交付委托单位,西侧商服楼也于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业主,即便是存在用暖的事实,其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因在2013年10月16日的《入网协议书》中的甲方、乙方分别为本案被上诉人玛纳**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新疆鑫**有限公司,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向对方,在接受热力服务后,应当按照合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取暖费交纳主体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实上诉人所建造的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侧商服楼在2014年3月1日起开始供暖,大门西侧商服楼在2014年3月14日开始供暖,且上述建筑物的供热单位就是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第六条约定,入网建筑物有6号-9号、12号、14号、17号、19号、22号楼;第八条的约定,“对未列入本协议甲方年度供暖计划的建筑物,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开阀实施供热,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私自供暖建筑物采暖费以2倍计算”,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向不在协议入网明细清单中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侧商服楼开阀放暖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交纳取暖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照协议约定及测绘面积认定上诉人承担取暖费并酌定违约金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部分房屋系代建房屋且已经交付代建单位的理由,因上诉人既未提供其与代建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也未提供其向代建单位交付房屋的相关手续等,仅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将部分代建房屋交付给代建单位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公证涉及不动产公证,故应当选择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即玛纳斯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而被上诉人却选择昌**证处进行公证,属于公证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昌证字第1345号公证书是对房屋是否供暖的事实进行的证据保全,而非对不动产的公证,加之,昌**证处是合法有效的公证机构,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员也具有相应的公证员资格,被上诉人选择昌**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新疆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杜维将,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雅敏,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金正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红,系该公司收费部部长。

  • 委托代理人:蒋健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睿

  • 代理审判员宋晓蕾

  • 代理审判员贾佳佳

  • 书记员马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