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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胡**与玛纳**林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集资购买面积为68平方米的玛纳**林场住宅楼7号楼2单元201室。2010年9月29日,原告陈**与玛纳**林场签订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玛纳**林场将其现有的供热、供水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胡**住房安装过水热一个。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另查明: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14号、(2010)14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生活用热19.5元/平方米,暖气热水器收费标准为每个采暖期50元/个。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没有单独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住宅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对原告为其供暖的事实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原告2013-2014年度采暖费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住宅供热面积,因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测绘报告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供了其与玛纳**林场签订的集资购房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住宅的供热面积为该协议书载明的面积即68平方米。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1376元(68平方米19.5元/平方米+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1376元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对违约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导致其所居住的房屋不热,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1376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玛纳**林场委托测绘的被上诉人房屋实际面积为74.5平方米,被上诉人与玛纳**林场签订的集资住宅楼68平方米在前,测绘公司测绘在后,且玛纳斯平原林场也是要求上诉人按照测绘面积收取采暖费。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新疆嘉诚**限责任公司测量,被上诉人胡**所居住的玛纳**场住宅楼7号楼二单元2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热力用户,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暖气费。对于暖气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于采暖费的单价亦不持异议,仅对于供热服务的面积存在争议。对此,根据玛纳斯县发改委文件规定,采暖费按照住宅楼的建筑面积收取,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讼争房屋性质系玛纳斯县平原林场单位集资房屋,且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应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作为收取采暖费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集资协议书仅是其与单位约定的集资面积,并不能证明建成后房屋的实际面积,而嘉**公司作出的房产面积测量成果报告则是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实际测量作出的报告,其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集资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被上诉人应交纳的采暖费数额为1502.8元(75.54平方米19.5元/平方米+5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交纳采暖费的时间,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至迟应在讼争采暖期结束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前向上诉人交纳采暖费,被上诉人逾期交付采暖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金钱债务,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上诉人仅主张一个月的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给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502.8元;

三、被上诉人胡**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给付欠付采暖费的利息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44.4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969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明

  • 代理审判员周美蓉

  • 代理审判员樊健健

  • 书记员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