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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玛纳斯**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玛纳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玛纳斯**管理中心与新疆西**限公司签订供热设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新疆西**限公司租赁原鸿坤**公司设备进行自主经营。之后,新疆西**限公司出资设立玛纳斯**限公司,对本县进行热源供给。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原告给玛纳斯县供销大厦一、二、三层供暖。被告周**经营的供销大厦地下家具大厅于2002年由原供销社供热站进行停暖处理,拆除大厅暖气包,并对暖气四路阀门断开,停暖状况持续至今仍未恢复。原供销社供热站及鸿坤**公司供热期间未向被告收取暖气费。2012年12月,供销大厦一层盛豪家电因暖气不热向玛**城建局供热站投诉,供热站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去被告经营的地下大厅查看供暖情况。2013年八、九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口头告知不能自行停暖,如停暖需写停暖申请,经准许后才能停暖。但被告周**从未向原告或玛**城建局供热站递交停暖申请,亦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

另查明:玛发改价格(2010)14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生活用热由现行的17.5元∕平方米调整至19.5元∕平方米,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类用热由现行的21.5元∕平方米调整至22.5元∕平方米。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0)14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住宅建筑物层高以3米为限,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被告周**经营的地下家具厅建筑面积为857.64平方米,层高4米,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为857.64平方米22.5元130%u003d2508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两个采暖期采暖费50580元,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擅自停暖,应当全额交纳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庭审查明被告周**经营的地下家具大厅系2002年经原供销社供热站同意后停暖,并非被告擅自停暖。即使存在擅自停暖的行为,《昌吉州供热条例》并未规定热用户擅自停暖应当全额交纳暖气费,该条例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热用户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采暖期的暖气费25085.97元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由原告对本县进行热源供给,因在原告之前的供销社供热站和鸿坤**公司供热期间均未向被告收取暖气费,原告供热之后应当在2012年10月15日采暖期开始之前向被告明确告知热经营主体变更,被告如停暖应当征得原告同意并办理停暖手续。被告仅认可原告在第二个采暖期开始之前即2013年8、9月份口头通知其办理停暖手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第一个采暖期履行了此项告知义务或向被告催要过采暖费,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作为热用户并不知晓何时更换热经营单位,何时应当开始交纳暖气费,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个采暖期的暖气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采暖期的暖气费25085.97元的诉讼请求,《昌吉州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根据该条规定,能够申请停止用热的只能是具备计量用热条件的热用户,其他用户无法申请停止用热。基本热费是总热费的一部分,即使停止用热仍然存在从相邻方获取热量的客观事实,仍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被告经营的地下家具大厅虽处于停暖状态,但其楼上一、二、三层均正常供暖,由于热的传导性,地下大厅即使停暖仍能够从相邻方获取热量,否则无法正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采暖期的暖气费25085.97元,被告应当承担50%,即12543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2.76元的诉讼请求,在两个采暖期内,被告始终处于停暖状态,双方对于是否交纳暖气费、交纳数额、利息均无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要过暖气费,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2543元。二、驳回原告玛纳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上诉人地下家具经营大厅停暖状态持续至今近12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享受过供暖,也未接到过“整改通知书”,故不应当缴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建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关系,《昌吉州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但上诉人不是“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在本县没有实行热计量收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玛纳斯**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是2012年9月鸿申**公司设备转由我们经营,从2013年我们就通知上诉人,以前其他供热公司同意其自行停暖的事情我方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各热用户不能自行停暖。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办理停暖手续,但上诉人既不办理,也不缴费,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其至少要缴纳2013年到2014年的暖气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昌吉州供热条例》草案第8条解释可以看出如果按供热面积收费是不允许停暖的,只有按热计量收费的可以停暖,但要缴纳50%的费用,上诉人是按面积收费应该全额缴纳,但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我公司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其合同关系的产生、义务的履行有其自身特点,一方面,供暖单位属社会公用事业,具有公共服务性的特点,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即除了应体现合同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外,更重要的是还体现了国家强制干预和政策指导性。另一方面,集中供暖在技术上系整体供暖,热用户擅自停暖可能造成集中供热管理的不便,并可能造成其他热用户采暖量不足,从而侵犯其他热用户的利益。玛纳斯**限公司自2012年起在玛纳斯县进行集中供热,本案上诉人所经营的供销大厦家具大厅家具城处在热力公司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对于供热、采暖、停暖及缴费等事宜应当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接受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热用户不得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他供暖方式供热。上诉人周**在未向供暖单位申请停暖并得到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暖气管线断开,违背了上述规定。并且因热具有传导的特殊性,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其顶部一层热用户用暖。因玛纳斯县城镇供暖采取按面积收费,故上诉人应当全额缴纳当年的采暖费,原审法院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参照《昌吉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之规定,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采暖费符合民法有关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12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 委托代理人:杨纯真,系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衡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延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建生

  • 代理审判员宋晓蕾

  • 代理审判员贾佳佳

  • 书记员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