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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华电新**昌吉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开始向被告王*居住的昌吉市电机厂7号楼4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64.99平方米)供热,翌年4月15日停热,供热费应为1198.42元,被告未予交纳。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供暖期,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向被告王*居住的上述房屋供热,2010年1月21日经原告工作人员测温回访,被告王*小卧室温度为17摄氏度(开有电暖气),大卧室温度为12摄氏度,低于达标温度4摄氏度,被告王*因此未予交纳供热费1429.78元。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供暖期,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向被告王*居住的上述房屋供热,供热费应为1429.78元,被告未予交纳。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向被告王*居住的上述房屋供热,2011年11月16日经原告工作人员测温回访,被告王*的室内温度为16.2摄氏度,符合标准温度,供热费应为1429.78元,被告未予交纳。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期,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向被告王*居住的上述房屋供热,供热费应为1429.78元,被告未予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按期向被告王*居住的房屋供热,被告王*支付采暖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其各自的义务。2008年至2013年中四个供暖期,原告按期按标准温度供热,履行了其供热义务,被告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供热费,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采暖费的民事责任。2010年1月21日经原告工作人员测温回访,被告王*小卧室温度为17摄氏度(开有电暖气),大卧室温度为12摄氏度,低于标准温度4摄氏度,按照昌吉**州价费字(2001)61号文件有关规定,被告王*应承担给付相应供热费1117.83元(1429.78元-(1.20元64.99平方米4摄氏度)】的责任。被告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四个采暖期未交纳供热费,给原告造成滞纳金损失(实际为违约损失)为566.20元【(1198.42元48个月4.875‰月利率)+(1429.78元24个月4.875‰月利率)+(1429.78元12个月4.875‰月利率)+(1429.78元5个月4.875‰月利率)】,应当予以承担。2009年原告供热温度未达标,履行合同中先行违约,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支付2008年至2013年五个采暖期的供热费6836.95元;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违约损失566.20元;三、驳回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测温回访登记表可证实被上诉人在四年的采暖期内提供给上诉人的供热温度不达标,上诉人每个冬天都用两个电暖气增加室内温度。原审法院只简单的依据昌吉州物价局的文件计算上诉人应缴纳的采暖费欠妥。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拖欠被上诉人采暖费用的一半,不承担滞纳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每年的采暖期内提供供热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标准支付采暖费用。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供热未达到规定标准为由拒付采暖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0年、2011年测温回访登记表可证实在2010年1月21日,上诉人王强家的小卧室在使用电暖气的情形下温度为17度,大卧室没有使用电暖气温度为12度,未达到当时供热温度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依据昌**价局于2001年10月30日下发的昌**费字第(2001)61号文件对上诉人在该采暖期内应缴纳的采暖费按照规定标准予以递减。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向其供热的其他采暖期内供热温度未达到规定的标准,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在昌吉市电机厂小区,该楼房已修建多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测温回访登记表可反映,上诉人居住的电机厂楼房内的大多数居民房屋的供热温度都是达到规定温度标准的。上诉人房屋采暖不热存在多种原因,如供热管网老化、居住楼内的居民私自改装扩建暖气管网等都会影响到供热系统的正常供热。上诉人家里不热,影响到上诉人一家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上诉人也额外的支出一些相应的采暖费用,心有怨气在所难免。但其作为供热合同的相对方在享有被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的同时,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电**限公司昌吉热电厂。

  • 住所地:昌吉市昌滨路。

  • 负责人:水海波,该热电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侯炯,该热电厂客服中心员工。

  • 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该热电厂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睿

  • 代理审判员宋晓蕾

  • 代理审判员贾佳佳

  • 书记员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