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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任公司与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任公司与被告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来*,被告甘**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属原告集中供热范围,从2006年至2009年三个年度的供暖期,原告给被告的房屋按期供热,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55平方米,根据昌州价费字(2005)51号文件及《昌吉州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之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44元,被告应缴纳采暖费7277.34元,已缴纳2006-2007年度采暖费500元,2007-2008年度采暖费1000元,尚欠2006-2007年度采暖费1925.78元,2007-2008年度采暖费1425.78元,2008-2009年度采暖费2425.78元。

从2009-2014五个年度的采暖期,原告给被告的房屋按期供热,根据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及《昌吉州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之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房产证建筑面积22元每平方,被告应缴纳2009年-2014年五个年度采暖费14470.5元。上述合计款项20247.8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采暖费20247.85;2、被告承担欠费利息4240.6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原告起诉欠费是事实,没有交的原因是房屋温度不达标。我的房屋管道已沉旧漏水,原告答应给改造管道也一直没有改造,所以采暖费一直没有交。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费许可证。证实原告单位是合法的收费单位及采暖费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昌州计价费(2005)51号文件。证实2005年至2009年的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8.44元。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证实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收费,2009年至现在的收费标准为22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催缴通知书。证实原告对2006年至2014年采暖期一直在催收。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测温记录。证明供暖温度是达标的。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温度不是被告楼上的,其房屋的温度只有15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保温措施不到位。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供的暖气到其家里的温度不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甘**的房屋属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范围,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55平方米。2006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期,原告给被告的房屋按期供热。根据昌州价费字(2005)51号文件及《昌吉州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之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44元,被告应缴纳2006年至2009年的采暖费7277.34元,已交纳1500元,尚欠5777.34元未予交纳。

2009年至2014度的供暖期,原告给被告的房屋按期供热,根据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及《昌吉州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之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被告应缴纳2009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14470.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属原告集中供热范围,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积极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交纳采暖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采暖费20247.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欠费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房屋温度不达标,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即按照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的欠缴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为3437元(1925.78元4.875‰75个月+1425.78元4.875‰63个月+2425.78元4.875‰51个月+2894.1元4.875‰48个月+2894.1元4.875‰36个月+2894.1元4.875‰24个月+2894.1元4.875‰1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支付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至2009年采暖费5777.34元,2009年至2014年采暖费14470.5元,合计20247.85元。

二、被告甘**支付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费的违约损失即利息343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3684.8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86元,由被告甘**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00900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昌吉**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倪江蓝,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来萍,该公司职员。

  • 被告:甘**,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张世平,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彤辉

  • 书记员马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