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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任公司与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昌吉市森林大第小区西院门面2-7号热用户,属原告供热片区。现原告已完成了该片区2012年至2014年2个采暖期的供热,被告应缴纳剩余供热费766.60元,利息损失26.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采暖费766.60元,利息损失2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收费许可证两份。证实我公司按每平方米22元收取热费是合法的事实。对两份收费许可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昌州价费字(2001)61号文件及昌**改委关于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各一份。证实建筑层高以3米为限,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费的3%的事实。对该文件及复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及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各一份。证实昌吉州地区采暖费收费标准是按照房产证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2元收取的事实。对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催缴采暖费通知书两份。证实我公司一直向被告催缴暖气费的事实。对两份催缴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测温记录表五份。证实我公司对被告房屋测温均是达标的事实。对五份测温记录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供用热面积审核单一份。证实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61平方米的事实。对该供用热面积审核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5日,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唐**居住的昌吉市森林大第小区西院门面2-7号(建筑面积为63.61平方米)供热,建筑层高为3.5米,翌年4月15日停热。2012年12月26日经原告工作人员测温回访,测得被告唐**家室内温度25度,符合标准温度,供热费应为1609.30元【(63.61平方米+63.61平方米0.035)22元】,被告唐**只缴纳了1221元,剩余388.30元未予交纳。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供暖期,原告向被告居住的上述房屋供热,供热费应为1609.30元【(63.61平方米+63.61平方米0.035)22元】,被告唐**只缴纳了1221元,剩余388.30元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向被告唐**居住的房屋供热,被告唐**支付采暖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其各自的义务。2013年至2014年2个供暖期,原告按期按标准温度供热,履行了其供热义务,被告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采暖费,被告应交纳的采暖费应为776.60元,但原告仅主张766.6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766.60元。被告未予支付采暖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采暖费的民事责任。被告2013年、2014年2个采暖期未交纳采暖费776.60元,给原告造成实际违约损失即利息损失应为22.72元(388.30元12个月4.875‰月利率),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6.09元的诉讼请求,其利率5.6‰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766.60元;

二、被告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22.72元。

本案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用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唐**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00806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昌吉**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倪江蓝,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君文,该公司科员。

  • 被告:唐**,女,汉族,40岁左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健民

  • 书记员马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