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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任公司与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任公司诉被告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属原告公司集中供热范围,从2010年至2014年度四个供暖期,原告给被告的房屋按期供热,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25㎡,根据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及《昌吉州城镇供热条例》和《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之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被告应缴纳2010年至2014年四个年度采暖费9438元(107.25㎡22元4年u003d9438元),已缴纳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1500元,还欠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859.5元,欠2011年至2012年采暖费2359.5元,欠2012年至2013年采暖费2359.5元,欠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2359.5元,欠2010年至2014年度过水热合计200元,以上合计欠费813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采暖费8138元;2、被告承担欠费利息619.92元(859.5元5.6‰35个月+2359.55.6‰23个月+2359.55.6‰11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费许可证。证实原告单位是合法的收费单位。另外证实收费标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证实对热价进行了调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证实昌吉地区的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22元,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收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测温记录五份,证实从2010年到2014年原告给被告的房屋供热,且原告供热是达标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催缴通知书。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热力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昌吉州供热条例,证明按房屋产权证面积收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的房屋属原告公司集中供热范围,从2010年至2014年度四个供暖期,原告给被告的房屋按期供热,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7.25㎡,根据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及《昌吉州城镇供热条例》和《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之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被告拖欠原告的采暖费共计8138元,其中已缴纳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1500元,还欠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859.5元,欠2011年至2012年采暖费2359.5元,欠2012年至2013年采暖费2359.5元,欠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2359.5元,欠2010年至2014年度过水热费用合计200元,以上合计欠暖气费813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房屋集中统一供热,双方事实上形成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采暖费。原告已向被告提供2010年至2014年四个年度的供热,被告未按期支付暖气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根据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及《昌吉州城镇供热条例》和《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之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5平方米,被告的房屋应缴纳2010年至2014年四个采暖期的采暖费9438元。其中已缴纳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1500元,还欠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859.5元,欠2011年至2012年采暖费2359.5元,欠2012年至2013年采暖费2359.5元,欠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2359.5元,欠2010年至2014年度过水热费用200元,以上合计欠费8138元。原告计算采暖费的方法正确,被告应及时缴纳拖欠暖气费813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缴纳暖气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现原告要求按欠款利息的方法计算违约金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利息的利率有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875‰计算,应为538元(859.5元4.875‰35个月+2359.54.875‰23个月+2359.54.875‰11个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任公司采暖费8138元,并支付损失538元,合计8676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魏**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00352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昌吉**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明亮,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来萍,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王君文,公司职员。

  • 被告:魏**,男,汉族,现年37岁,职业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艳丽

  •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