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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呼图壁**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卫茹,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呼图壁县城镇中油景华阳光小区经济适用房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应交纳供热费1222.4元(20元/平方米u0026times;61.12平方米),欠供热费1222.4元未付。原告向其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供热费12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不同意按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交费。因阳台和楼道没有受热,故应扣除该部分面积的供热费。

本院查明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暖气费台账明细表1张,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欠原告供热费1222.4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是61.12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2年供热费收据一张,证实供热费收费面积应是52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供热费收据是2012年的,按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计字(2004)133号文件规定,2012年供热费应按实际受热面积收费,故应按52平方米收费。而本案供暖期供热费按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改字(2013)361号文件规定,应按建筑面积收费,即按61.12平方米收费,故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2012年供热费根据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计字(2004)133号文件规定是按受热的建筑面积收费,而2013年以后的供热费根据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改字(2013)361号文件规定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故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为被告黄**居住的呼图壁县城镇中油景华阳光小区经济适用房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应交纳供热费1222.4元(20元/平方米u0026times;61.12平方米),欠供热费1222.4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供热费。关于供热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改字(2013)361号文件规定,供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费,故被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供热费1222.4元(20元/平方米u0026times;61.12平方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供热费应按实际受热面积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供热费12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由被告黄**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民初字第2627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10号。

  • 法定代表人:于孔*,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于卫茹,女,汉族。

  • 被告:黄**,女,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庞海花

  • 书记员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