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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呼图壁**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颖热力公司)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颖热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是呼图**安置房3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主,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暖气费未付。根据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呼发改字(2013)361号《关于调整呼图壁县供热价格的通知》,u0026ldquo;呼图壁县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17元/㎡调整至20元/㎡,供热面积由现行的按照实际受热的建筑面积改为建筑面积(房产证面积)计算u0026rdquo;。按照该标准,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68㎡,2013年采暖期,原告从2013年11月12日起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1490.6元(87.68㎡u0026times;20元/㎡-263元(注:该款系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12日未供暖27天的暖气费)。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1753.6元(87.68㎡u0026times;20元/㎡)。被告王**共拖欠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3244.2元。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19.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立即支付供暖费3244.2元及利息119.16元,合计3363.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询问,提出虽在2013年6月领取该房屋钥匙,但至今未入住。2013年原告未向其告知该房屋已供暖,对原告2013年供暖一事也不知情,只愿意缴纳2014年的暖气费。

原告新颖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王**系呼图**安置房3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主。

2、采暖期的台账明细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采暖期暖气费1490.6元、2014年采暖期暖气费1753.6元,合计3244.2元的事实。

3、2013年9月30日呼图壁县发改委呼发改字(2013)361号文件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收取供暖费的标准及依据。

本院查明

被告王**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0月21日询问被告王**并制作笔录1份。

原告新颖热力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该笔录认定案件的事实。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系呼图**安置房3号楼3单元1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68㎡。被告王**于2013年6月25日领取了该房屋钥匙。2013年9月30日,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呼发改字(2013)361号《关于调整呼图壁县供热价格的通知》,u0026ldquo;呼图壁县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17元/㎡调整至20元/㎡,供热面积由现行的按照实际受热的建筑面积改为建筑面积(房产证面积)计算u0026rdquo;。按照该标准,被告的房屋一个采暖期应交纳供暖费1753.6元(87.68㎡u0026times;20元/㎡)。原告新颖热力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向呼图**安置房片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王**拖欠原告新颖热力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暖气费3244.2元(2013年度暖气费1490.6元(87.68㎡u0026times;20元/㎡-263元)+2014年度暖气费1753.6元(87.68㎡u0026times;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颖热力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王**作为呼图壁县园户村安置房3号楼3单元102室业主,其于2013年6月25日领取了该房屋钥匙,享受了原告新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供暖服务关系,被告王**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供暖费。原告新颖热力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欠付的供暖费324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9.16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交纳供暖费的期限,其主张被告逾期交付供暖费,应当在原告主张供暖费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拖欠供暖费的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供暖费3244.2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民初字第1684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10号。

  • 法定代表人:于孔*,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马玉燕,女,回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

  • 被告:王**,男,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钰

  • 书记员谢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