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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寿诉被告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的委托代理人宁**、季*,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寿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玛纳斯县平原林场锅炉房,被告是原告的热用户。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的住宅及商店供暖,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采暖费1805元(包括过水热50元)、慧心商店采暖费1282.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西平房小区11号采暖费的利息123.60元(1805元u0026times;6.225u0026permil;u0026times;11个月)、慧心商店采暖费的利息87.78元(1282.50元u0026times;6.225u0026permil;u0026times;11个月);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合同是平原林场和原告签定的,合同从未公开过,被告不知道这份合同。以前原告供暖温度是正常的,但近几年越烧越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和被告签订供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属实。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曾向原告交纳过暖气费,但原告认为交费标准过低,不同意收取。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三烧三停,被告现在同意按照17.5元向原告交纳平房的暖气费,按照19.5元交纳慧心商店的暖气费,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玛纳**林场将其现有的供热、供水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原告给平原林场各用户提供热力服务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质证提出: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属实。原告与平原林场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告知被告,合同内容不合法。

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一份、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文件中载明昼夜供暖18度以上,原告供暖未达到标准。

两份文件是针对全县的供热企业制定,并未将平原林场单列,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3、(2014)昌**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与本案相同的案例,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该判决是缺席宣判,结果不公正。

证据3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对陈**与陈**之间的供热合同纠纷作出裁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暖气费收费表两张、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的邻居已经向原告交纳了暖气费,被告住宅面积90平方米、商店面积57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住宅面积为90平方米、商店面积为57平方米无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现场考问讲解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按照住房17.5元,慧心商店19.5元的标准交纳采暖费,原告不收取采暖费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因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

2、2015年3月27日证明一份、2014年2月3日证明一份、刘**自述文书一份、照片两张、签名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房屋温度过低,导致水表冻裂。由于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被告还在商店架炉子提高室温。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王**跟本案无关。3月27日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照片及签名书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因原告对证据2均不认可,3月27日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签名书中是否系证明人所签,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3、证人龚**出庭作证称:原告曾经雇佣证人烧锅炉,雇佣期间大约五六年,2014年证人就辞职了。烧锅炉每年的时间都不一致。10月15日到11月1日是早晚两班,11月1日到第二年3月15日是三班,3月15日到4月15日又是早晚两班。烧锅炉一般只烧12个小时,三个班子一个班子烧四小时,中间间隔一两个小时,中间火没有熄灭,但用煤压着,烧不旺,原告供暖未达标。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但没有证明锅炉三烧、三停,反而证明锅炉一直在供热。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并不能证实原告供暖未达标,温度是否达标需要经过具体测量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证人袁**出庭作证称:证人经常到被告的商店买东西。证人在刘**自述文书中签名属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的商店温度计显示大概是13度。因为被告商店温度过低,被告就将炉子烧起来。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系拖欠采暖费用户,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即便商店不热,也只能证明一天不热,商店也不是住宅,因为会有客户来来去去随意进出。房屋供暖的测温是按照房间对角测试的,温度计测量是13度不属实,原告供暖已经达标。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承认其未交采暖费,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陈**与玛纳**林场签订供热设施租赁合同,玛纳**林场将其现有的供热、供水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余*位于平原林场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及慧心商店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慧心商店建筑面积57平方米。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计费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生活用热19.5元∕平方米,非居民生活用热22.5元∕平方米。被告家中安装暖气热水器,每个采暖期应交50元。被告的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为1805元(90平方米u0026times;19.5元+50元),慧心商店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为1282.50元(57平方米u0026times;22.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采暖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全额交纳采暖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热用户,负有接受供热合同履行的协助义务,对于室内温度未达到18℃的,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用以证明供暖不达标。原告是给小区所有住户供暖,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内原告供暖不达标以及被告住宅及慧心商店暖气不热是原告供暖存在问题导致的,被告亦未在供暖期间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采暖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采暖费1805元及慧心商店采暖费12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采暖费的利息123.60元及慧心商店的利息87.7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明确约定交纳采暖费的时间,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至迟应在讼争采暖期结束之日向原告交纳采暖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被告理应就其逾期交纳采暖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采暖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采暖期结束之日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采暖费的利息99元(1805x6%u0026divide;12u0026times;11个月)、慧心商店利息的71元(1282.50x6%u0026divide;12u0026times;11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采暖费的利息123.60元及慧心商店的利息8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的利息99元、慧心商店的利息7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及慧心商店的采暖费共计3087.5元。

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拖欠西平房小区11号房屋及慧心商店采暖费的利息共计1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负担,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玛民二初字第134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余*,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培兰,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婷

  • 书记员杨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