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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冯顺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寿诉被告冯顺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的委托代理人宁**及被告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寿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玛纳斯县平原林场锅炉房,被告是原告的热用户。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的住宅供暖,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653.10元(包括过水热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3.2元(1653.10元6.225‰11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顺利辩称:被告在平原林场家属区居住,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采暖费是事实。未交纳采暖费的原因是2012年-2013年度,被告家中的暖气管冻裂,原告一直未予以处理,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原告供暖温度亦不达标,三烧三停,被告不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9.5元交纳暖气费,同意交纳采暖费400元,利息不同意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陈**与玛纳斯县平原林场签订供热合同,平原林场将供热设施租赁给陈**,由陈**为平原林场住户提供供热服务。

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原告与平原林场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告知被告,被告对该合同不认可,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合同。

对该证据,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一份、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一份,用以证实: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是按照县城的标准制定,平原林场供暖是三烧三停,温度不达标,文件对平原林场不适用。

对该证据,因两份文件是针对全县的供热企业制定,并未将平原林场单列,故该两份文件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2014)昌**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与本案相同的案例,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判决结果不公正。

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对陈**与陈**之间的供热合同纠纷作出裁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在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4、暖气费收费表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实:与被告同一单元的住户已经向原告交纳了暖气费,说明原告供暖达标。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部分住户交纳了暖气费,但是原告供的暖气不热是事实。

对该证据,被告对其他用户交纳采纳费的事实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平原林场的其他住户是否已经交纳暖气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5、新疆嘉诚**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居住的位于玛纳斯**凰峪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面积82.21平方米,原告应按该面积交纳采暖费。

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认可其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

对该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是新疆嘉诚**限责任公司出具,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韩*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冬天,原告家中的暖气包冻裂,经蔡**、王**、韩*3人用喷灯疏通。

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被告所述事实发生在2012年冬天,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无关。

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所述事实发生在2012年冬天,而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系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其时间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刘**证词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烧锅炉存在三烧三停的事实。

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

对该证据,对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王**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造成一居民住户水表冻坏。

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与本案无关。

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陈**与玛纳**林场签订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玛纳**林场将其现有的供热、供水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冯顺利位于玛纳**林场凤凰峪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21平方米。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计费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生活用热19.5元∕平方米。被告家中安装暖气热水器,每个采暖期应交50元费用。即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应缴纳采暖费为1653.10元(82.21平方米19.5元+5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冯顺利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全额交纳采暖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热用户,负有接受供热合同履行的协助义务,对于室内温度未达到18℃的,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用以证明供暖不达标。原告是给小区所有住户供暖,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内原告供暖不达标以及被告家中暖气不热是原告供暖存在问题导致,被告亦未在供暖期间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暖气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165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3.2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明确约定交纳采暖费的时间,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至迟应在讼争采暖期结束之日向原告交纳采暖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被告理应就其逾期交纳采暖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采暖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采暖期结束之日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0.92元(1653.10元x5‰11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90.9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释*,要求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但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653.10元。

二、被告冯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9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顺利负担,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玛民二初字第164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宁菊红,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顺利,男,汉族,1943年11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艳华

  • 书记员马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