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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寿诉被告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寿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玛纳斯县平原林场锅炉房,被告是原告的热用户。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的住宅供暖。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缴纳采暖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不按期缴纳采暖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767.17元(包括过水热50元)、利息121元(1767.17元6.225‰11个月),两项合计1888.17元;二、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采暖费1767.17元(包括过水热50元)、利息121元(1767.17元6.225‰11个月),两项合计1888.17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采暖费1764.44元(包括过水热50元)、利息121元(1764.44元6.225‰11个月),两项合计188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陈**,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供热协议。2013年至2014年供暖期间,被告住宅供暖了,但供暖不达标。被告也不清楚由谁供暖。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采暖费收费标准不合理。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1、2010年9月29日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了玛纳斯平原林场供热锅炉,由原告给平原林场住宅小区提供热力服务的事实。

对证据1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原告陈**未与包括被告在内的热用户签订过供热合同。

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一份、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一份,拟证实:居民生活用热的采暖费收费标准为19.5元/平方米,采暖费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收取采暖费是按照该两份文件执行。

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该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合理。

上述文件是针对全县的供热单位制定,并未将平原林场单列,因此上述两份文件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与本案相同的判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该判决不公正。

证据3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对陈**与陈**之间的供热合同纠纷作出的裁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4、2013年度暖气费收取表1份、暖气费收据2份,拟证实:原告的供暖是达标的,其他用户均已按时将暖气费交付。

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表上的热用户确实交了采暖费,但是已交费的用户均是在岗的职工,且均是被胁迫而交纳,如果他们不交暖气费就面临下岗。

平原林场的其他住户是否已经交纳暖气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供暖是达标的,故本院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5、新疆嘉诚**限责任公司报告书1份,拟证实:被告居住的住房面积是87.92平米,原告收取的暖气费也是按照被告房屋面积计算。

对证据5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该测绘报告上显示的被告的房屋面积不属实,被告的住房面积应该是80平米。

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面积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测量结果真实客观,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1、购房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的住房面积是80平方米,不是原告所说的87.92平方米。

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

因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2、签字名单1份,拟证实:原告所供暖的被告居住的室内温度不达标。

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供暖温度未达标。

对证据2,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签字名单仅有签名与手印,无法证实被告居住的住宅室内温度不达标,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证据3、申请证人张永远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的供暖不达标,其主要证言为:“我与被告均是平原林场的职工,被告是我的小姨子。我不认识原告陈**。陈**承包我们林场锅炉房,和我们用户没有签订过供热协议。原告收暖气费的面积与我们居住的面积不相符。原告收暖气费的面积比被告居住的实际面积要大。陈**承包平原林场的供热锅炉只是平原林场党委的决定,我们职工就不知道此事。暖气费收取也不合理,原告供暖不达标,供热时间也不够。冬季有很多人因为房子太冷而感冒、生病。他们测量的面积不正确。我们房子里的冷藏室和过道没有安装供暖设施,也收取暖气费,这样不正确。我住的房子暖气费交了,是我妻子交的,当时我不在家。”

对证人张永远的证言,原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上的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且证人居住房屋暖气费已经交纳,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供暖是达标的。

被告对证人张永远的证言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均属实。

对证人张永远的证言,其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供暖不达标,原告亦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张永远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陈**与玛纳**林场签订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玛纳**林场将其现有的供热、供水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位于平原林场住宅区3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经新疆嘉诚**限责任公司测量,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92平方米。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计费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生活用热19.5元∕平方米。被告家中安装暖气热水器一个,每个采暖期应交50元费用。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92平方米,居民生活用热按每平方米19.5元计算,被告的住宅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包括过水热50元/个)为1764.44元(87.92平方米19.5元+50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764.4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2014年4月16日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全额交纳采暖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热用户,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采暖费之义务。被告辩称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内原告为其供热室内温度未达到18℃,其家中暖气不热,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供暖不达标以及被告家中暖气不热是原告供暖存在问题导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176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交纳采暖费的时间,但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至迟应在讼争采暖期结束之日向原告交纳采暖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被告理应就其逾期交纳采暖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采暖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采暖期结束之日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7元(1764.44元x(6%12个月)11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21元中的合理部分9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释*,要求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原告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764.4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97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玛民二初字第149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宁菊红,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女,汉族,1940年11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拜春梅

  • 书记员马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