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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陆洪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寿诉被告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寿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玛纳斯县平原林场锅炉房,被告是原告的用户。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住宅供暖,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缴纳采暖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不按期缴纳采暖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采暖费1502.75元(包括过水热50元);利息102.9元(1502.75元6.225‰11个月),两项合计1605.65元;二、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采暖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给被告供热是事实,但原告所供暖气不达标。被告要求按17.5元每平米向原告陈**交暖气费,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交采暖费。被告对陈**与平原林场签订的供暖承包合同也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0年9月29日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了平原林场供热锅炉,原告给平原林场住宅小区提供热力服务的事实。

对证据1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该合同并未征求过包括被告在内的林场职工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一份、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一份,拟证实:采暖费的收费标准19.5元/平方米,采暖收费面积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原告收取暖气费按照该两份文件执行。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质证提出,该两份文件是针对县城的,而被告属于乡镇林场,被告住宅的采暖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7.5元/平方米收取。

上述文件是针对全县的供热单位制定,并未将平原林场单列,因此上述两份文件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对真实性亦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昌吉回**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与本案相同的判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采暖费及利息。

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

证据3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对陈**与陈**之间的供热合同纠纷作出的裁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4、2013年度暖气费收取表1份、暖气费收据2份,拟证实:原告的供暖是达标的,其他用户已经按时将暖气费交付。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已交费的用户均是平原林场在职职工,是被逼迫交纳。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期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4无法证实原告的供暖是达标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5、新疆嘉诚**限责任公司报告书1份,拟证实:被告居住的住房是平原林场凤凰峪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是74.5平米,原告收取的暖气费也是按照被告房屋面积计算。

对证据5被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该测绘报告系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测的,不合法。

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面积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测量结果真实客观,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陈**与玛纳**林场签订供热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玛纳**林场将其现有的供热、供水设施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位于平原林场住宅区5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经新疆嘉诚**限责任公司测量,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74.5平方米。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计费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生活用热19.5元∕平方米。被告家中安装暖气热水器一个,每个采暖期应交50元费用。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居民生活用热按每平方米19.5元计算,被告的住宅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包括过水热50元/个)为1502.75元(74.5平方米19.5元+50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502.7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2014年4月16日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全额交纳采暖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热用户,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采暖费之义务。被告辩称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内原告为其供热室内温度未达到18℃,其家中暖气不热,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供暖不达标以及被告家中暖气不热是原告供暖存在问题导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150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交纳采暖费的时间,但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至迟应在讼争采暖期结束之日向原告交纳采暖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被告理应就其逾期交纳采暖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纳采暖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采暖期结束之日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2.65元(1502.75元x(6%12个月)11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2.9元中的合理部分82.6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502.75元。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8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负担,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玛民二初字第150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宁菊红,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陆**(曾用名:陆**),男,汉族,1944年10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拜春梅

  • 书记员马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