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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限公司与新疆鑫继**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玛纳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继**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拜春梅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鑫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批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鑫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热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冬季开始,被告开发的“五彩家园”二期住宅楼共9栋(分别为6号、7号、8号、9号、12号、14号、17号、19号、22号)建筑物由原告集中供暖,采暖面积以测绘报告(实测)为准,收费标准为居民住宅生活用热19.5元/平方米,非居民住宅用热22.5元/平方米,采暖费由被告收取,并于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54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不按期支付,除承担欠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外,原告有权限暖或停暖。对未列入本协议供暖计划的建筑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不得擅自开阀实施供暖,若被告违反本约定,私自供暖建筑物采暖费以2倍计算。入网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开通了11号、25号楼及门面房供暖设施,私自供暖。后经原告调查时发现并委托公证部门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另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入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二期两栋商铺由原告集中供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采暖费256982.63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28491.32元,余款128491.32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实际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付182335.95元,剩余74646.68元至今未付。以上被告共欠采暖费569258.44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3-2014年度采暖费569258.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继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分两部分,包括违约金及欠付部分的暖气费。原告所述11号楼是小高层,有两个单元,其中一个单元与另一个单元的一层是兰州湾镇**被告公司代建的,工程竣工于2014年1月17日,后归兰**村委会所有,该栋楼房2013-2014年度没有人入住,也没有通暖。25号楼是多层,其中有3个单元是政府的廉租房,也是属于代建的,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完成后已经移交给政府,管理单位为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4年1月17日竣工之前该楼房是没有暖气的。“五彩家园”大门口西边的商铺有两户人家,该两户是拆迁安置办的,一户名叫姜*、一户叫吕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4年1月18日向该两户办理了移交。在移交之前,这两户商铺楼是一体的。移交之前,该楼房没有暖气,竣工验收之后,被告鑫继源**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该两户当年是不开通暖气的。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大门东面两栋商服楼及幼儿园的采暖费进行了约定,总金额为256982.63元,该商服楼当时租给了他人,后原、被告的负责人口头协商上述采暖费按180000元缴纳,但因双方没有出具书面的协议,所以对于剩余的74646.68元被告现在同意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11号楼及25号楼及大门西侧的采暖费按照双倍的违约金起诉,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鑫继源房产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3年10月16日入网协议书一份、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书面入网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中采暖的建筑物是被告开发的6号、7号、8号、9号、12号、14号、17号、19号、22号楼,协议约定没有售出的建筑物的采暖费及没有用户信息的建筑物的采暖费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开阀实施供热,如违反约定,建筑物采暖费按照两倍计算”。本案争议的11号、25号楼及门面房均不在本入网协议范围中。该入网协议书证实供热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建筑物采暖系统来计收采暖费,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采暖系统设计图,双方约定了按照2012年14号文件计费以及超高部分采暖费的计算方式。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协议中约定的是9栋房屋的供暖及要求,入网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是下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即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原告现在诉的是2013-2014年度。另第八条约定的是9栋楼房之外的建筑物,11号楼及25号楼均是被告代建的,不在被告公司控制范围之内,被告也没有擅自开阀实施供热。

因被告对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书两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业主全部供暖,被告存在私自供暖的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但被告公司拒不到场的情况下,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测温。11号楼、25号楼公证时间为2014年3月1日,门面房的公证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所有楼房的温度均是达标的,其中11号楼有一次测温记录从公证书中显示温度没有达标,但注明了原因是该房屋窗户是全部打开的,测出的温度是12.3度。

被告对证据2认为均是昌**证处出具的,违反了我国公证法第25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暖气设施,属于不动产,按照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另证据保全的公证管辖权也应当是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故被告对该两份公证书不认可。公证书第一页记录“在小区见到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持测温仪器对11号楼、25号楼的温度进行了测量”,第一、该测温仪是否处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公证人员没有对其说明;第二、公证人员是2014年3月1日前往11号楼、25号楼测温,这两栋楼房均属于代建的,25号楼的3个单元均是代建的,11号楼一个单元与另一个单元的一层也是代建的。因此,如果需要供暖,必须将暖气总阀打开,而总阀都在地下室,该两栋楼的门楼均是敞开的,不排除系有人在公证处测温之前将暖气阀门恶意打开。因此该公证书违法,其测量工具又未经过检测,故被告对公证书不认可。

因该两份公证书加盖有昌吉市公证处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被告下属的物业公司收取的25号楼业主的暖气费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的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向25号楼的业主收取了2013-2014年度暖气费,可以证实25号楼已经采暖,另被告答辩称2014年1月17日将房屋交付与该票据的时间不一致。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上的采暖期限因被涂改无法认定。该收据是业主预交的暖气费,该楼房是期房,2013年11月才停工,2013年5月11日还在建设中,房屋业主要办理契税及相关的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属于预收,且若没有通暖,采暖日期可以推后至下一个年度。因此该票据无法证实当年已经供暖,该业主是按照双方的预售合同预交的暖气费。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物业公司收取住户采暖费的事实,无法证实其要证实的供暖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4、“五彩家园”业主用房分摊面积计算表,包括25号楼测绘报告,11号楼计算面积的测绘报告参照面积,拟证实:11号楼的面积为7489平方米,25号楼是3979.11平方米。门口西侧业主用房是1048.01平方米。大门西侧商服楼及25号楼的面积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并且表示愿意协商支付,11号楼面积一直没有协商结果,被告也拒不提供测绘面积,后经过比对7号楼计算出11号楼的面积。被告如果对原告主张的11号楼的计算面积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出示11号楼测绘面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以外的建筑物被告擅自开阀供暖,原告发现之后责令被告支付采暖费,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一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商服楼及幼儿园入网协议书一份、面积审核单一份、付款发票两份、进账单一份,拟证实: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新的入网协议,协议内对收费的标准和价格都进行了约定,对超高部分也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采暖费182335.95元,剩余74646.68元至今未付。

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发票是供热公司开具的,因为每张发票的面额不能超过10万元,被告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后双方的负责人口头协商一致被告仅支付原告182335.95元,剩余采暖费原告自愿放弃,但被告现在出示不了相关证据。现在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74646.68元采暖费。

因被告对证据5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

证据6、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要求被告对私自供暖的建筑最迟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缴清采暖费,逾期将通过诉讼方式追缴。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上面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通知书向被告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鑫继源房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玛纳斯县燃气供热服务站情况说明一份、新疆天正工**玛纳斯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玛纳斯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之前“五彩家园”10号楼、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的商服楼均没有暖气和燃气供应。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新疆天正工**玛纳斯分公司情况说明、玛纳斯县燃气供热服务站情况说明,天**司有可能是监理单位,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5号楼业主采暖费的票据相互矛盾,25号楼业主使用并交纳了采暖费用。对玛纳斯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该单位是质量监督站,不是暖气供热站,该单位是否有资质证实暖气是否开通不能确认,该单位是否参与该楼层建筑及验收无法确认,如果该单位参与了竣工验收的工作,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新疆天正工**玛纳斯分公司系11号楼、25号楼的监理单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证据2、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兰州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姜*及吕某某房屋移交证明各一份,拟证实:11号楼2单元和1单元的1层共38套房屋均是该村的拆迁安置户房屋,该栋楼房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后,楼房所有权归该村委会所有。2013-2014年度整个供暖期内该幢楼房没有供暖。25号楼三个单元54套廉租房由政府委托被告代建,于2014年1月17日建设竣工完成。两户业主于2014年1月18日接手该两套门面房,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故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采暖费。

原告认为证据2中玛纳斯**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因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与被告欲证实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委托公证处测量的温度是达标的,证明上显示没有人入住,且没有显示房屋2014年1月17日是否交付;对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有涂改痕迹,原告不认可。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但是否交付给委托代建方也无法证实。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应由代建方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有验收交付的证据,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在验收交付前的责任应当由作为代建方的被告承担。对移交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是被告方打印出来的,业主是否看清及确认无从考证,什么时候移交的也无从考证,暖气是否开通也不能证实。

因兰州**村村委会证明和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上加盖有各自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吕某某、姜*的房屋移交证明,因该证明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房屋移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开发的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上述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2012年3月15日委托代建协议书一份,拟证实:竣工验收以后楼房的所有权归政府所有。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欲证实的内容也不认可。该协议中的25号楼是否是本案中的25号楼无法确认,是什么时候竣工的也无法确定。

因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11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大门西侧商服楼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实11号楼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备案表中注明监理单位为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玛纳斯分公司。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竣工验收的时间显示的是2014年1月17日,但是否交付无法证实。

因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开发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开发建设了位于玛纳斯县凤凰北路、光明路西侧的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侧商服楼,其中11号楼中部分房屋系兰州**村村委会委托被告**开发公司代建的安置房,25号楼中部分房屋系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代建的廉租房。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之前,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测商服楼均未通暖。2013年10月16日,原告金**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2013年冬季开始为被告**开发公司开发的6、7、8、9、12、14、17、19、22号楼共九栋楼房集中供热系统进行冬季供暖。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对未列入本协议甲方年度供暖计划的建筑物,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开阀实施供热,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私自供暖建筑物采暖费以2倍计算”。2013年11月15日,原告金**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又签订《入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3年冬季开始,被告**开发公司开发的五彩家园二期商服楼、幼儿园两栋建筑物加入原告金**公司集中供热系统进行冬季供暖。该两栋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10354.34平方米,超高面积共计1067.11平方米,两栋楼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共计256982.63元。被告**开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金**公司支付该两栋建筑物的采暖费182335.95元,尚欠74646.68元至今未付。被告开发的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经测绘建筑面积为7500平方米,25号楼测绘建筑面积为3979.11平方米,11号楼、25号楼均从2014年3月1日开始供暖;大门西侧商服楼建筑面积为1048.01平方米,大门西侧商服楼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供暖。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鑫继源房产开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侧商务楼2013至2014年度暖气费247422.65元及另一倍暖气费247422.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3-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位于五彩家园小区东侧商服楼及幼儿园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被告认可欠原告五彩家园小区东侧商务楼和幼儿园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74646.68元至今未付,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采暖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彩家园小区东侧商务楼及幼儿园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7464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2013-2014年度暖气费247422.65元及另一倍采暖费247422.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擅自开通协议之外的11号楼、25号楼、大门西侧商服楼的暖气,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擅自开通楼栋2倍的采暖费合计494845.3元,并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昌**证处的两份公证书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不能证实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供暖,但依据制作该两份公证书的时间可以确定: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于2014年3月1日开始供暖,大门西侧商服楼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供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开始供暖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3月1日,大门西侧商服楼开始供暖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3月14日。因此,经计算,11号楼的测绘面积为7500平方米,每平方按19.5元计算,11号楼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采暖费应计算为37374.99元(7500平方米x19.5元/平方米x(46天180天)u003d37374.99元)。依此计算,25号楼建筑面积为3979.11平方米,每平方按19.5元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费为19829.23元(3979.11元x19.5元x(46天180天)u003d19829.23元);西侧商服楼建筑面积为1048.0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2.5元,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费为4323.04元(1048.01平方米x22.5元/平方米x(33180天)u003d4323.04元),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合计61527.2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外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6152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中有部分楼房系其他单位委托代建楼房,因此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应当由委托单位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委托代建的楼房交付给委托代建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对未列入本协议甲方年度供暖计划的建筑物,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开阀实施供热,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私自供暖建筑物采暖费以2倍计算”。本案中,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及大门西侧商服楼均不在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的范围,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可以证实该三栋楼2013-2014年度实施了供暖,因此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的约定,私自实施供热,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另一倍采暖费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协议外总采暖费的30%计算。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8458.18元(61527.26元x30%u003d18458.1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8458.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玛纳斯**限公司支付协议内五彩家园小区东侧商服楼和幼儿园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74646.68元;

二、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玛纳斯**限公司支付协议外五彩家园小区11号楼、25号楼及西侧商服楼2013-2014年度采暖费61527.26元;

三、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玛纳斯**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58.18元;

四、驳回原告玛纳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9493元,由原告玛纳斯**限公司自行负担8259元,由被告新**发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玛民二初字第215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玛纳斯**限公司。

  • 住所地:玛纳斯县学子路一中旁。

  • 法定代表人:衡炜,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延新,系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

  • 住所地:玛纳斯县乌伊路国运小区A3区。

  • 法定代表人:杜维将,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雅敏,系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伟发

  • 代理审判员拜春梅

  • 人民陪审员罗玉佳

  • 书记员王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