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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光热力公司与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业执照号:652325050001676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09891-4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3日,中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

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被告闫雪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杜**,被告闫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光热力公司诉称:被告住宅由原告公司供暖,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暖气费1615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暖气费1615元;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每天千分三承担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止为7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欠费的房屋是一间商铺,商铺一直出租给杨**使用,暖气费确实没有交纳,是因为去年有一段时间供热管道出现问题,水压不够供不上水,房子不热,一直到12月份将管道修好,才恢复供热。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测温记录,拟证实经测温该房屋温度为21摄氏度,达到供热要求的事实。

被告对测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是承租人杨**本人签名,因原告不能确认测温记录上是否是实际承租人杨**本人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测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奇政办发(2005)107号文件,奇发改价格(2011)37号文件。拟证实室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就符合收费标准,以及管线维护的问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闫雪玲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奇台镇现代花苑小区8号楼7单元102室的商铺在原告星光热力公司供暖片区,双方系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现代花苑、人**行办公楼、古城明珠一期4号楼和5号楼共用一个换热站,在2014年12月一个月期间,人**行院内管道破裂导致水压过低换热站没有水,致使此换热站的供热区域内无法正常供暖,在此期间原告未能查找出漏水的管道所在,一直到住户发现问题向原告反应后原告进行了维修才解决漏水的问题,恢复供暖。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供热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暖气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对收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第(1)-(4)项的规定:(1)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所有费用;(2)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3)热用户的二次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单位、小区、居民用户楼栋内共用的立管、阀井、阀门和供热计量仪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4)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14年12月期间人**行管道破裂导致换热站无法正常供暖。人**行的管道及片区共同使用的换热站均不属于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热用户不应承担无法供暖的责任,被告辩称由于人**行管道破裂致使无法正常供暖因此不愿交暖气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热用户应当按时主动履行缴纳热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供暖期内由于原告未及时尽到管理和维修的责任,导致被告在一个月的时间内未能享受正常的供暖,因此应当对该月的热费予以减免。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奇台县人民政府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但本院认为,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应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给付暖气费1345.83元;

二、驳回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闫**负担10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奇民一初字第01206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倩

  • 书记员胡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