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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与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立天新奇台热力分公司)与被告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天新能源奇台热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天新能源奇台热力分公司诉称:根据奇台县集中供热的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2013至2014年度,2014至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4784元,被告已付1000元,拖欠3784元暖气费未支付。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达到温度的供热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的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78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奇政办发(2005)10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奇发改价格(2011)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暖气费的依据。

2、收费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住房面积为129.27平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供热。根据奇**改委的文件规定,采暖费按每平方米18.5元计算,被告每年应当支付的暖气费为2391.5元。2013至2014年度被告已付暖气费1000元,尚欠1391.5元;2014至2015年度被告未付暖气费2391.5元,综上,被告欠付暖气费3783元。故原告以上述诉请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因而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暖气费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37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奇台县人民政府文件。本院认为,供暖价格由政府定价,但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应由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支付2013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1391.5元,2014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2391.5元,合计378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奇民一初字第00384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奇台热力分公司。

  • 住所地:奇台县古城乡古城三村。

  • 法定代表人:冷剑,系该供热站站长。

  • 委托代理人:刘雪莲,系该公司职员。

  • 被告:彦**,男,汉族,现住奇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贝贝

  • 书记员黄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