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奇台**有限公司与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奇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秋季,东湾镇锦绣新村一期建成,为了解决新村的冬季供热问题,房产开发企业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此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因为水压的问题,导致供热推后,自2012年12月1日正式供热,2012年、2013年两个采暖期原告按照相关供热要求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可是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用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取暖费244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奇台**热公司供热合同一份、2012年-2014年欠暖气费人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拖欠暖气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居住的奇台县东湾镇锦绣新村5号楼2单元502室由原**公司供热。2012年因水压问题当年12月1日正式供暖,次年3月9日停暖。2014年10月23日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用热面积为85.32平米,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18℃,合同有效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起。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实际供暖天数99天及2013年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被告的住宅供暖面积为85.32平方米,住宅供暖费为每平米1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热力关系,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2012年12月30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暖气费的义务。因暖气费的征收实行政府指导价,故被告的暖气费应当依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热面积85.32平方米,每平方米18.5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的采暖费从12月1日起计算,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起,故被告所欠原告2012年的采暖费应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3年3月9日,供暖天数为69天,供暖费即:605元。对于2013年的采暖费原告主张1578.42元(85.32平米18.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采暖费认定为605元+1578.42元u003d2183.42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奇台**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度住宅采暖费合计2183.42元;

二、驳回原告奇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奇台**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马*负担90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21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奇台**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吴建霞,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女,回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磊柯

  • 书记员唐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