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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尔旦与博乐市**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尔旦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代理审判员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诗韵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沙尔旦、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尔旦所居住的博乐市**支队家属楼西单元401室由原告进行供暖,被告房屋面积为69.48平方米,供热价格每平方25.47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2009年冬、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余款81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博**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博**限责任公司按约定为被告沙**供热,被告沙**却未按约定支付取暖费余款。原告博**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沙**支付取暖费余款81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沙**辩称原告在被告房子安了个阀门,导致漏水后被告没住房子,故不同意支付取暖费的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博**限责任公司取暖费810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沙尔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10月购买了车管所院内家属楼一单元401室,且每年都及时缴纳取暖费,但房屋室内温度始终达不到20摄氏度,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仍未解决问题。随后被上诉人的工人在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下强行在上诉人房屋内安装循环阀,自被上诉人安装循环阀后阀门一直漏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决,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解决。导致上诉人楼下住户房屋被淹,维修赔偿都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对于上诉人沙尔旦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子安了个阀门,导致漏水后上诉人没有住房,故不同意支付取暖费的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取暖费8102.5元的事实不清,现上诉人已收集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安装阀门导致房屋漏水。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沙尔旦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居住的车管所交警支队家属楼大约是1993年的老旧楼,由于老旧楼房设计结构不合理,暖气的循环是一层楼一个循环,管道又细,年久失修,并且外墙也没有保温,钢窗胶条老化,房间不保温,尽管如此,依照博**改委对博乐市区供热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温度应在18℃、误差2度,不低于16℃)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供暖温度是达标的,只是与现代的新楼房有一定差距而已,并非是20度以上才达标。由于以上的原因排气不畅,2007—2008年供暖期,由于公安局安排在每栋楼房单元顶层安装一个排气阀用以排除空气、提高温度,由锅炉房的工人免费安装,锅炉承包人也没有向任何用户收取过该项目的任何费用。我公司是2008年11月才成立的,沙尔旦所欠取暖费是2009年冬-2010年春取暖费783.7元(应交69.4825.47+60u003d1829.7,已交1046);2010年冬-2011年春取暖费1829.7元(69.4825.47+60u003d1829.7);2011年冬-2012年春取暖费1829.7元(69.4825.47+60u003d1829.7);2012年冬-2013年春取暖费1829.7元(69.4825.47+60u003d1829.7);2013年冬-2014年春取暖费1829.7元(69.4825.47+60u003d1829.7)合计:8102.5元,该款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一直未付。沙尔旦以排气阀漏水为由而拒绝交费,沙尔旦房子漏水至楼下是因为厨房的水管年久未修破裂而排水至楼下所造成的。楼下301室被水泡的是卧室、客厅、厨房,也就是说楼上跑水的也应该是卧室、客厅、厨房,而装排气阀的是卫生间,可是楼上对应的楼下卫生间并没有被水泡,说明了401室卫生间就没有跑水。且7—8月,我公司在每年停炉后就把水都放完了,7—8月管道内无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沙尔旦供热及上诉人沙尔旦拖欠2009年冬、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合计8102.5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沙尔旦认为被上诉人的供热温度始终未达到20℃,且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安装循环阀导致上诉人楼房漏水,楼下住户房屋被淹,造成上诉人无法入住的事实,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沙尔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2号
  • 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女,蒙古族,1954年2月7日出生,住博乐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文化路(州公安局家属院内)。

  •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战华,该公司出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荣

  • 审判员骆玲

  • 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

  • 书记员崔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