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以找不到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915416-0。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梅(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住博乐市。
被告王**,女,汉族,住博乐市。
审判人员
审判员普丽志
书记员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