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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责任公司与张**、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以找不到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民一初字第1091号
  • 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915416-0。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盛梅(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汉族,住博乐市。

  • 被告王**,女,汉族,住博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普丽志

  • 书记员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