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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孟**、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博乐市南城太湖春天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系原告进行供暖,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用,共计323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取暖费32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孟**所居住的博乐市南城太湖春天小区15号楼2单元401室系原告进行供暖,被告房屋面积为127.1平米,供热价格每平方25.47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用32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孟**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苏**、孟**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苏**、孟**应按约定交纳取暖费。对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苏**、孟**支付取暖费32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支付取暖费32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民一初字第1093号
  • 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赛里木湖路东端。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盛梅(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苏**,男,汉族,住博乐市。

  • 被告孟**,女,汉族,住博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普丽志

  • 书记员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