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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李**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被告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张**、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博热力公司诉称,被告李**所居住的博**公司家属院1号楼3单元302室系由原告进行供暖,被告李**尚拖欠原告2012年-2014年度供暖费用2075.20元未交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207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度采暖期内,原告腾**公司为被告李**所居住的博**公司小区供暖。被告李**房屋面积为80㎡,取暖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5.47元,被告李**每年应交纳房屋取暖费为2037.60元,2012年-2014年度支付取暖费共计为4075.20元。被告李**已交纳2012年-2013年度取暖费1000元,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1000元。被告李**尚欠原告腾**公司2012年-2014年度取暖费2075.2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博州**委员会下发的博州发计价(2006)185号文件、房屋面积表、收款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腾博热力公司为被告李**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李**应向原告腾博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对原告腾博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李**支付2012年-2014年度取暖费2075.2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限公司2012年-2014年度取暖费20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民一初字第548号
  • 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马玲(特别授权),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博乐市。

  • 被告李**,男,汉族,住博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道.朱力加尼丁

  • 审判员张成琳

  • 人民陪审员徐强成

  • 书记员马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