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吐尔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哈**吐尔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哈力克吐尔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友谊北路3号。
委托代理人:马米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哈力克吐尔逊,男,维吾尔族。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媛媛
书记员巴音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