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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库尔**力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库尔勒市开始供暖,原告发现自家卫生间没有暖气。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里实地检查,确实没有暖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还是没能通上暖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恢复供暖并退还已收取的采暖费用13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2014整个供暖期内为原告正常供暖。原告卫生间不通暖是由于楼下住户将卫生间管道截断导致,且没有影响到其他房间内的温度。对于原告楼下住户截断管道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楼下住户所截管道进行修复或追究责任。原告楼下住户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室内总体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即便是造成影响,被告也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库尔勒市团结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住户,2013年10月5日原告交纳了2013-2014年度居民暖气费1227.5元、过水热费80元共计1307.5元。由于原告楼下401住户将卫生间共用暖气管道截断,导致原告卫生间无法正常供暖。2014年2月24日19时35分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室内温度进行了入户调查,结果如下:室内温度21℃,客厅温度22℃,卧室温度21℃、22℃,卫生间温度21℃。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必须退还80元过水热费及卫生间面积对应的采暖费40元,共计120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证明、温度调查登记表、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时交纳了年度采暖费,被告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供暖义务。被告已经按规定供暖,原告的室内温度也符合相关标准,且原告也认可楼下住户将卫生间相关管道截断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恢复供暖及退还采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库民初字第703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

  • 被告库**新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市建设街道办事处东方社区。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兰祥

  • 书记员娜仁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