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诉被告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于2015年7月2日以被告吴**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住所地:焉耆县政府路县政府后。
负责人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回族,1972年8月出生于新疆,系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职工,现住新疆。
被告吴**,男,现住新疆,其他简况不详。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敏
书记员邓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