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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与寇森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诉被告寇森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于2015年7月1日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自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焉民初字第890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焉耆**热中心第二供热站,所在地:新疆焉者县。

  • 负责人唐**,该供热站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回族,1972年8月出生,现住新疆。

  • 被告寇森林,男,汉族,现住新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祁云凯

  • 书记员苗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