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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国**有限公司与库车县**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车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车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库车县**限责任公司承建国贸**公司所属的国贸购物中心工程。该工程交付使用后,畅**公司为国贸**公司所属的国贸购物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对国贸购物中心的租赁户由国贸**公司以代收代付方式向畅**公司交纳暖气费。

库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库发改价字(2009)179号《关于调整我县供热价格的通知》第1条规定:库车县供热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由现行14.7元、16.7元调整为统一的供热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元。国**公司陆续支付暖气费307138元,剩余暖气费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7月31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阿**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国**公司所有的国贸购物中心第三层(2598.42平方米)及负一层(2458.60平方米)以8409600元交付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债务。

畅通热力公司认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0日,国**公司使用了地下室、一层、二层,每平方米按15.5元计算暖气费;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国**公司使用一层、二层,每平方米按16.5元、16.7元计算暖气费;2009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国**公司使用了一层,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暖气费。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的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2008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采暖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3月25日。国**公司对采暖期无异议。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国**公司享受供暖服务,暖气费共计758880元,但国**公司仅支付部分暖气费,尚欠471742元暖气费未付。

国**公司认为,2003年至2004年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故2003年不可能产生暖气费,一楼部分面积属产权户,2008年11月4日,库**法院委托给潘某某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租金全部交到法院,这部分房屋不是其公司使用,暖气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2004年11月至2006年7月其公司对房屋使用了两年,暖气费已交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公司虽未与畅通热力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长期存在供热关系,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畅通热力公司向国**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国**公司接受供暖服务后,即负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故对畅通热力公司要求国**公司给付尚欠供暖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供暖时间确定的问题,经核查,库车**物中心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3年12月,根据国**公司提交的收据,证实国贸购物中心向畅通热力公司第一次交纳暖气费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7日。据此,2003年畅通热力公司并未向国**公司供暖,故交纳暖气费的起止时间应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

对畅通热力公司主张的国贸购物中心地下室供暖面积2400平方米,二层供暖面积2400平方米及畅通热力公司按每平方米面积15.5元、16.7元、18元的标准计算暖气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畅通热力公司主张一层供暧面积2400平方米,经核实后,确认一层供暖面积为2003.71平方米。故暖气费应计算为:

1、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0日,国**公司使用地下室2400平方米、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68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暖气费为105457.51元;

2、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30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44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暖气费为72661.22元;

3、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44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6.7元,暖气费为73541.96元;

4、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44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6.7元,暖气费为73541.96元;

5、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44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6.7元,暖气费为73541.96元;

6、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7、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8、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9、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10、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国**公司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上述暖气费共计579078.51元,扣除国**公司已支付的307138元,国**公司还应向畅通热力公司支付暖气费271940.51元。国**公司辩称一楼部分面积属产权户,且2008年11月4日,库**法院委托潘某某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租金全部交到法院,这部分房屋不是其公司使用,暖气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一楼虽然有部分门面房,但根据国**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公告可以证实,暖气费是由其公司代收代付,且国**公司亦未提交产权户或租赁户未向其交纳暖气费的相关证据,故国**公司应承担一楼供暖面积的暖气费用:国**公司辩称法院委托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租金全部交到法院,这部分房屋不是其公司使用,暖气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的意见也不成立。因为法院对租金的处理是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确定其公司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并非对房产权属的处分,国**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负有直接向畅通热力公司支付暖气费的义务,故对国**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国**公司辩称2004年11月到2006年7月其公司对房屋使用了两年,2006年7月到2008年11月使用的一层和二层,其中二层家具卖场不需供暖,其公司暖气费已交清,对此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国**公司辩称2006年7月31日中院以2005阿中执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国贸购物中心负一层和三层抵债给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此后负一层和三层由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使用不归其公司所有,暖气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查,畅通热力公司并未向国**公司主张2006年之后负一层和三层的暖气费,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国**公司辩称畅通热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持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无充分证据证明国**公司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对国**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库车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县**责任公司支付暖气费271940.51元。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库车县**责任公司承担5710元,由库车国**有限公司承担77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故意回避本法院对上诉**产公司的执行错误,将本法院违法执行的责任和损失转嫁给上诉**产公司。2008年8月25日,库**法院超标的查封上诉人的商铺,委托潘某某对外出租查封的1层、2层房屋以法院名义对外出租经营至今,造成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权不被经营户认可。上诉人在此期间丧失了对房屋的所有权、控制权和收益权,该部分取暖费应由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向经营使用人或实际控制人库**法院收取,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虽然明知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偏袒被上诉人,同时也违反了举证基本原则。三、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在2004年12月至2010年9月累计交纳暖气费307118元,最后一次是在2010年9月交纳部分经营户所欠的2007、2008年度暖气费11138元,清缴了所有欠付的暖气费。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出具了“预收2009年暖气费的收据”说明上诉人交清了2009年之前的暖气费,否则不可能出具预收2009年暖气费的票据,也不欠缴之后的暖气费,否则不可能在2010年9月30日收取暖气费后再未主张暖气费。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的起诉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辩称:自2003年起,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与上诉**产公司建立供暖关系。供暖面积为上诉**产公司的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一层、二层,2003年至2005年供暖面积为7200平方米,2005年后地下一层没有供暖,供暖面积为4800平方米。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在2007年、2008年都向上诉**产公司催要过取暖费,上诉**产公司也出具过欠条。之后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于2008年10月就向库**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通过法院主张权利,不存在上诉**产公司所称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14年3月每年取暖期都向上诉**力公司提供热力服务,上诉**产公司至2010年9月陆续交纳了307118元暖气费。上诉**产公司应当按照其公司实际取暖面积足额交纳暖气费,其上诉称暖气费已足额交清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产公司因法院以委托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方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主张不承担该期间的暖气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支持。上诉**产公司于2010年9月交纳暖气费11138元,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上诉人畅通热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应为2010年9月至原审起诉时的2013年12月期间超过2年。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并未解除,上诉**产公司的债务在此期间仍在持续形成,故对上诉**产公司上诉称畅通热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上诉人库车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293号
  • 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新城解放路8号。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祝春芳,该公司监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房管站四楼。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文江

  • 审判员徐建如

  • 代理审判员李云丽

  • 书记员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