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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责任公司诉阿克苏**管理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阿克苏**管理局(以下简称农牧业管理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涛、被告**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师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我公司与农牧业管理局就办公室和职工住宅区的供暖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农牧业管理局供暖,农牧业管理局须在当年12月20日前交清全部供暖费用,但2011年农牧业管理局有24户职工未完全交清暖气费,欠暖气费29242.6元,2012年有36户职工未完全交清暖气费,欠暖气费54010.5元,我公司只收取了农牧业管理局扣缴职工工资中取暖费的部分,剩余暖气费农牧业管理局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要求农牧业管理局支付2011年及2012年欠缴的暖气费8325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1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农牧业管理局辩称:我局与宏**公司签订供暖合同属实,由宏**公司为我局办公楼及住宅楼供暖,但宏**公司于2011年、2012年给我局供暖未达到国家规定供热标准,因此住户才拒付部分供暖费用,宏**公司因此也不应享有收取暖气费的权利。因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国家规定的供热标准,其公司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我局没有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农牧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宏**公司与农**理局签订《联片供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用地区畜牧局原锅炉房,由宏**公司投资扩建,满足地区畜牧局、市水电局、市五校、市农机局、市标准计量所等单位供热需要为原则;合同期限5年;供热面积(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计算)4000平方米,收费面积为以实际供热面积计算;宏**公司在阿克苏市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农**理局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25日起至次年3月20日止;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宏**公司要保证农**理局正常的用热温度18度以上;供热价格宏**公司根据农**理局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阿克苏市政府18元/㎡(暂定)批准的价格收取采暖同,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采暖性质的用热,农**理局应当在每年10月25日前将采暖费以转帐方式支付60%给宏**公司,剩余40%的采暖费应当于次年3月20日采暖期结束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因宏**公司的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农**理局供热的,除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农**理局采暖费外,还应当向农**理局支付采暖费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宏**公司责任事故,给农**理局造成损失的,由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公司应当减收或者退还给农**理局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全部的采暖费;农**理局逾期不交采暖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采暖费和滞纳金的,宏**公司有权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农**理局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宏**公司按月支付采暖费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公司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热义务,但在2011年、2012年宏**公司为农**理局提供的供热温度有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8度的温度,为此农**理局的部分住户拒绝向宏**公司支付2011年及2012年部分供热费用,2011年及2012年农**理局的住户总共尚欠采暖费83253.1元未向宏**公司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宏**公司提交《联片供热协议》,用以证明其公司与农牧业管理局之间供热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农牧业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宏**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欠费统计表,用以证明农牧业管理局欠交暖费及欠交数额的事实。农牧业管理局认为宏**公司供热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应交纳2011年及2012年暖气费,不欠宏**公司暖气费;本院认为,该统计表是根据受热住户房屋面积和合同约定的供热费用扣除已支付的采暖费计算而得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宏**公司提交阿市政发(2002)26号文件,用以证明供热方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农牧业管理局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宏**公司提交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1月16日测温记录,用以证明其公司供热温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温度,供热温度不够是因部分用户擅自更改采暖设施所致。农牧业管理局认为其局未参与测温,也未在上述测温记录上签名或加盖公章,故对上述测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测温记录并无农牧业管理局的签章,且仅有两次、只针对几户住户的测温记录,不能综合反映供热温度的总体状况,且宏**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用户有更改供暖设施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5、农牧业管理局提交2013年12月17日《阿克苏市农机局家属院住户交纳暖气费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宏**公司提供的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故未予交纳部分暖气费的事实。宏**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农牧业管理局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一答辩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6、农牧业管理局提交2012年阿克苏市农机局家属院冬季供暖一览表,用以证明宏**公司在2012年冬季有一半时间未予供暖的事实。宏**公司认为农牧业管理局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7、农牧业管理局提供证人霍、勾证言,证人证实2011年、2012年有部分时间有暖气,但有部分时间没有供热或供热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宏**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的温度的事实,虽然宏**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公司与农牧业管理局签订的《联片供热协议》约定“宏**公司要保证农牧业管理局的用热温度18度以上”,但农牧业管理局提供的证人即用户证实宏**公司2011年、2012年有部分时间有暖气可以达到供热规定的温度,有部分时间未予供热或供热温度达不到18度,因此而未予交纳2011年、2012年部分采暖费,根据该事实,宏**公司要求农牧业管理局支付2011年、2012年全部采暖费的请求不合理,应予适当减免,故对宏**公司要求农牧业管理局支付2011年、2012年采暖费8325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由于宏**公司向农牧业管理局供热温度存在达不到约定温度的情况,故宏**公司要求农牧业管理局支付违约金51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采暖费共计41626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阿克苏**管理局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阿市民初字第2788号
  • 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地址:阿克苏地区畜牧局老年活动中心三楼。

  • 法定代表人蒲涛,该公司经理。

  • 被告阿克苏**管理局。

  • 地址:阿克苏市英巴格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肖*,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宁

  • 书记员步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