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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责任公司与库车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库车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库车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畅通热力公司诉称:自2003年至2013年每个冬季我公司为被告供暖,2003年至2004年供暖面积为7200平方米,取暖费每平方15.5元,计223200元;2005年供暖面积为4800平方米,取暖费每平方16.5元,计79200元;2006年至2008年供暖面积为4800平方米,取暖费每平方16.7元,计240480元;2009年至2013年供暖面积为2400平方米,取暖费每平方18元,计216400元,共计758880元。被告已缴暖气费共计287138元,现被告应缴暖气费471742元,我公司每年催促被告缴纳暖气费,但被告屡次保证,却一直未缴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4717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暖气费与事实不符,而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每年都是预收暖气费,我公司最后一次缴纳暖气费是2010年9月30日,缴纳的是经营户拖欠的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尾款,原告收取暖气费后从未主张其他时间的暖气费。2、原告虚构欠暖气费的事实。我公司于2003年7月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12月与租赁户签合同,2005年1月之后开业。在2003年到2004年工程还未开工不可能产生暖气费。原告收取我公司暖气费的最后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收取了11138元,而收据注明的是2009年暖气费,若我公司欠2009年之前的暖气费,原告就不可能这样出具收据。我公司实际支付了307118元,也是我公司应交的全部暖气费,故不存在欠暖气费的事实。3、我公司不是欠费主体,2006年7月31日中院以2005阿中执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国贸购物中心负一层和三层共两层抵债给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此后负一层和三层由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使用,已不归我公司所有。房屋的一层和二层在2008年11月4日由库车**执行局收回,委托潘**出租经营至今,而出租收入全部交到法院,这部分房屋也不是我公司控制和使用的,法院剥夺了我公司经营使用权,取暖费应由相关所有人或控制人缴纳,或由相关人员收取后予以缴纳,与我公司无关。4、根据实际情况,2004年11月到2006年7月我公司对房屋使用了两年,2006年7月到2008年11月使用的房屋一层和二层,其中二层家具卖场不需供暖,所以我公司缴纳的30多万元暖气费已交清,原告起诉的面积与计算清单相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库车县**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公司所属的国贸购物中心工程。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畅通热力公司为被告**公司所属的国贸购物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对被告租赁户由被告以代收代付方式向原告交纳暖气费。

库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库发改价字(2009)179号《关于调整我县供热价格的通知》第1条规定:库车县供热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由现行14.7元、16.7元调整为统一的供热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暖气费307138元,剩余暖气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6年7月31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阿**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库车国**有限公司所有的国贸购物中心第三层(2598.42平方米)及负一层(2458.60平方米)以8409600元交付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债务。

原告畅通热力公司认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0日,被告使用了地下室、一层、二层,每平方米按15.5元计算暖气费;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使用一层、二层,每平方米按16.5元、16.7元计算暖气费;2009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使用了一层,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暖气费。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的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2008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采暖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3月25日。庭审中,被告对采暖期无异议。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其公司为被告供暖,暖气费共计758880元,后被告国**公司支付部分暖气费后,尚欠471742元暖气费未付。

被告**公司认为,2003年至2004年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故2003年不可能产生暖气费,一楼部分面积属产权户,2008年11月4日,库**法院委托给潘**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租金全部交到法院,这部分房屋不是其公司使用,暖气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2004年11月至2006年7月其公司对房屋使用了两年,暖气费已交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账凭证、收据、协议书、库发改价字(2009)179号文件、(2005)阿**第50号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公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未与原告畅通热力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长期存在供热关系,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本案原告畅通热力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公司接受供暖服务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畅通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尚欠供暖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案供暖时间确定的问题,经本院核查,库车**物中心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3年12月,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证实国贸购物中心向原告第一次交纳暖气费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7日,据此,2003年原告并未向被告供暖,故本院认定交纳暖气费的起止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

对原告主张的国贸购物中心地下室供暖面积2400平方米,二层供暖面积2400平方米及原告按每平方米面积15.5元、16.7元、18元的标准计算暖气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层供暧面积2400平方米,经本院核实后,确认一层供暖面积为2003.71平方米。故原告暖气费应计算为:1、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30日,被告使用地下室2400平方米、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68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暖气费为105457.51元;

2、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30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44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暖气费为72661.22元;

3、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44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6.7元,暖气费为73541.96元;

4、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44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6.7元,暖气费为73541.96元;

5、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二层2400平方米,合计面积44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6.7元,暖气费为73541.96元;

6、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7、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8、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9、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

10、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使用一层2003.71平方米,每平方米18元,暖气费为36066.78元;上述暖气费共计579078.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713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暖气费271940.51元。被告**公司辩称一楼部分面积属产权户,且2008年11月4日,库**法院委托潘**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租金全部交到法院,这部分房屋不是其公司使用,暖气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本院认为,虽然一楼有部分门面房,但根据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公告可以证实,暖气费是由其公司代收代付,且被告亦未提交产权户或租赁户未向其交纳暖气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一楼供暖面积的暖气费用;被告辩称法院委托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租金全部交到法院,这部分房屋不是其公司使用,暖气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对租金的处理是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确定其公司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并非是对房产权属的处分,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暖气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04年11月到2006年7月其公司对房屋使用了两年,2006年7月到2008年11月使用的一层和二层,其中二层家具卖场不需供暖,其公司暖气费已交清,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06年7月31日中院以2005阿中执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国贸购物中心中心负一层和三层抵债给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此后负一层和三层由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使用不归其公司所有,暖气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查,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2006年之后负一层和三层的暖气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畅通热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持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库车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限责任公司支付暖气费271940.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原告库**限责任公司承担5710元,由被告库车国**有限公司承担7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库民初字第1889号
  • 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库**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热力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房管站四楼。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库车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新城解放路8号。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祝春芳,该公司财务人员。

  • 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秀风

  • 代理审判员黄永凯

  • 人民陪审员贺光远

  • 书记员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