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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限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大**热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大**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陆**,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期限是50年,供热季为每年11月1日至次日3月15日,供热标准室内温度不低16摄氏度。采暖费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供热人,逾期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每天2%的违约金。用热人逾期交款的,供热人可以限制或者停止供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位于喀什市克孜都维路山水文园15栋361号,面积为109.344平方米的住宅提供热力,被告尚欠暖气费218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2187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购买了位于喀什市克孜都维路山水文园15栋361号房屋,面积为109.344平方米,购房时原、被告签订供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住房供暖,期限是50年,供热季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标准室内温度不低于16摄氏度。采暖费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供热人。现原告以被告尚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暖气费2187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218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喀什地区行政公署的批复,住宅类房屋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暖气费,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的3月15日的暖气费2187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大**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暖气费2178元。二、驳回原告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喀什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供热合同按时交纳供热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让我们承担高额违约金,显失公平,因上诉人供热温度不达标,我们要求测温,上诉人要求我们缴纳200-500元测温费,导致我们无法申请测温,我们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要求降低暖气费而发生争执,致使我们没有按时缴纳暖气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喀什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1000元。上诉人喀什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了供热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喀什大**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提供了供热服务,被上诉人王**理应支付取暖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王**支付被上诉人喀什大**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暖气费2178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房屋供热温度发生争议,故上诉人王**未按期缴费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所导致,因此上诉人喀什大**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喀**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喀民终字第161号
  • 法院 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大**热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解放南路370号。

  • 法定代表人吴**,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珍妮,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陆侃成,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青萍

  • 代理审判员王红云

  • 代理审判员陈勇

  • 书记员贺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