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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有限公司与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市鸿瑞**公司诉被告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鸿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欧**、窦**、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塔城市鸿瑞**公司起诉称:被告陆**位于塔城市杜别克二期1-1-301室的房产拖欠2013年-2014年度冬季供暖费2199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陆**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支付供暖费2199元。并负担本案邮寄费70元。

塔城**有限公司就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一组):塔城地区发改委及塔城地区建设局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复印件1份、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构成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1-2012年开始就按照建筑面积乘以22.275元计算暖气费,如对原由地区锅炉供暖处供暖的部分用户确实对供暖面积有争议的,企业与供暖用户双方共同测量,然后由市政府授权的具有核定面积资质的主管部门认定后,按照实际测定的供热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计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我的房产证面积是合法的,我房屋阳台是全封闭的。

对被告陆世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塔城**交易所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95.4㎡。

被告质证意见:对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陆**答辩称:原告起诉称,我拖欠他们2013-2014年暖气费2199元,他们歪曲事实,请拿出收费的面积依据来,原告无视塔城**划委员会塔地计价(2003)587号文件,该文件说明按照实际面积收取暖气费。我们塔城有两种不同住宅类型的楼房,一种有阳台没有供暖,一种是包括阳台全部都供暖,我们要求原告公平合理合法的收取暖费;因为我要求按照实际的供暖面积缴纳暖气费,被告不同意,我们双方对收费面积存在争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塔城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塔地发改价(2008)62号文件,这两级文件都规定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但原告无视这两个文件,改变了收费面积,把没有供暖的阳台也收取暖气费,原告擅自改变住户的面积,侵犯了我的权利。我房子建筑面积是95.4㎡,2010-2011年缴纳暖气费1913元,我同意按1913元缴纳暖气费。

被告陆**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塔城**划委员会塔地计价(2003)587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应该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收暖气费。

原告质证意见:该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要证实的按照实际供暖面积收费,在当时没有问题,恰恰可以印证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两种计算方法计算结果即缴费数额是一致的。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出台后我们肯定是按照最新的文件执行。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在实际是按最新的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执行收费的。2012年2月8日出台实施的(2012)7号文件未规定(2003)587号文件具有溯及力,故(2003)587号文件因新文件实施而失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第五十九条规定……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计量表的计量和水、气价标准收费。……尚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表的,应当按照房屋用热面积收费……。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就是塔城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塔城地区建设局共同下发的文件,我们就是按照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收取的取暖费。

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3:2010-2011年缴纳取暖费发票复印件1份、塔城地区居民取暖收费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我以前是按照每年1913元缴纳取暖费,原塔城地区供暖处一直是按1913元收费的。

原告质证意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这张发票收取的是2010-2011年的取暖费,在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出台后我们就统一按照该文件执行了,现在供热面积有争议,那被告可以申请要求建设部门测量供热的实际面积,以测量后的为准。

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012年以后塔城市统一按照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收费。2010-2011年缴纳取暖费发票与2012年收取暖气费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复印件1份、塔城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塔地发改价(2008)6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文件规定供热价格不能调整,但原告私自改变了我们的采暖面积。

原告质证意见:该文件只能证明2008年-2009年度供暖期按供暖面积收取供暖费,现在我们争议的是2013-2014年的收费问题。

该份文件可以反映出2008年-2009年度是按照实际供暖面积收取暖气费的,文件中又说从下一个供暖期开始,逐步改为按照供暖期和建筑面积(产权面积)收取供暖费用,具体测算办法另行规定。(2012)7号文件也按该文件规定另行制定实施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5:塔城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塔城地区建设局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改变了我们的供暖面积,我们要求全面按照该文件执行,尤其是该文件的第三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我们收费是根据该文件第二条,如果被告认为应该按照第三条履行,我们同意被告去有资质的部门去测量折算供热面积,我们没有权利也没有资质去测量被告实际供热面积,我们就是按照第二条规定收费。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新发改医价(2010)828号文件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没有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95号)的精神,原告就是变相涨价。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执行最新的塔城地区的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被告陆**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22.275元,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变相涨价的问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7:国家发展改革委、**设部发改价格(2007)119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第十六条规定在过渡期内按照供热面积收费,原告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文件执行。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全国的一个通知,是8年前的文件,该通知已经被新的文件代替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设部发改价格(2007)1195号文件通知第38条规定,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2008年9月4日自治区发改委出台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确定同一城市的供热价格要统一标准,不能按照供热企业的个别成本分别核定供热价格,供热价格的计价单位一般应采用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数据为准,故(2012)7号文件均按该规定制定实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8:报纸复印件1份、天山网乌鲁木齐供热办解答居民关心的供暖问题复印件1份,证明:暖气费是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的,封闭阳台没有供暖设施的及没有供暖的楼道是不收取暖气费的。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就是按照房产证面积乘以22.275元计算的,塔城市统一按照这个标准收费,我们执行的是政府的文件。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均属(2012)7号文件出台实施前的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居住在塔城市杜别克二期的被告提供热能,2013年-2014年度原告按照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供热费用标准依据用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统一按22.275元/平方米采暖期收取)向被告陆**收取暖气费2199元,被告陆**认为应按该文件的第三条规定(对于原由地区锅炉供暖处供暖的部分用户确实对供暖面积有争议,企业与供暖用户双方共同对供热面积重新测量,由塔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有核定面积资质的主管部门认定后,按实际测定的供热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计费)执行。为此双方因暖气费的面积存在争议,由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按照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95.4㎡支付供暖费2199元,并负担本案邮寄费70元。

另查明,双方对被告住房建筑面积95.4㎡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95.4㎡22.275元/㎡u003d2125元。另被告陆**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暖气费有异议,但未书面向原告提出重新测量的异议申请,被告要求按照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但被告本人也没有向塔城市有资质的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住房的实际供热面积进行重新测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向供暖单位支付暖气费的合同,供用热力合同具有公用性,是指供暖单位提供的热力不是针对特殊的阶层或部分个人,而是面向一般的社会公众,热力用户群体具有广泛性,原、被告双方供用热力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塔城**有限公司给位于塔城市杜别克二期1-1-301室有偿提供暖气,作为热力用户陆**理应向供暖公司支付供暖费用,原告依据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向被告陆**收取暖气费符合该文件收费规定,被告陆**提出按照建筑面积收取暖气费不合理,应按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原由地区锅炉供暖处供暖的部分用户确实对供暖面积有争议,企业与供暖用户共同对供热面积重新测量,由塔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有核定面积资质的主管部门认定后,按实际测量的供热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计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住房实际供热面积是多少平方米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住房的实际供热面积,故被告陆**要求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收取暖气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塔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陆**支付暖气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暖气费的数额计算有误,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具体数额为2125元(95.4㎡22.275元/㎡u003d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鸿瑞**公司支付2013-2014年度供暖费2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交),邮寄费70元,由被告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塔民二初字第81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南路。

  •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欧凯斌,该公司收费处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陆**,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人事局退休干部,住塔城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红

  •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