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塔城**有限公司诉被告戴飞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戴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塔城市鸿瑞**公司起诉称:被告戴**位于塔城市公安局家属楼4-202的房产2013年-2014年度冬季拖欠供暖费155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戴**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支付供暖费1550元,滞纳金155元,合计1705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5元及邮寄费70元。
塔城**有限公司就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证据一组三份: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复印件1份、塔地计价(2003)587号文件复印件1份、塔城**有限公司收费台帐复印件1份。
证明:收费的标准及依据,供暖达标温度等。
被告戴飞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戴飞祥答辩称:我不是故意不交费,原告服务不到位,他们每次来收费我都反映房子温度低,与他们商量,都没有解决。我有正当理由不交费。
被告戴飞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塔城**有限公司是塔城市公安局家属楼4-202室的供暖方,作为房产所有人被告戴飞祥拖欠2013-2014年度冬季暖气费155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戴飞祥支付供暖费1550元,滞纳金1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塔城**有限公司给位于公安局家属楼4-202室有偿提供暖气,作为用暖人被告戴飞祥理应向供暖公司支付供暖费用。被告戴飞祥以原告提供的热能不达标,拒绝支付全额供暖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直接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塔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戴飞祥支付供暖费1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鸿瑞**公司支付供暖费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交),邮寄费70元,由被告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凯斌,系该公司收费处副主任。
被告:戴**,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