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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有限公司与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位于塔城市祥和小区十号楼三单元102室的房产自2013-2014年、2014-2015年度冬季拖欠供暖费3779元,经我方多次追要,被告徐**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支付供暖费377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25元、邮寄费70元。

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就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供暖区域证明、塔地发改价(2012)7号文件、塔地计价(2003)587号文件一组,证明被告徐**位于塔城市祥和小区十号楼三单元102室住宅楼在原告供暖范围以及原告收取取暖费的依据及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徐**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诉讼事实,被告徐**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塔城**有限公司是塔城市祥和小区十号楼三单元102室的供暖方,作为房产所有人被告徐**拖欠2013、2014年度冬季暖气费合计3779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支付供暖费37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住宅建筑面积87.01㎡22.75元/㎡u003d1938元/年,其中2013年-2014年度有节能优惠5%,所以暖气费数额是1841元,2014年-2015年度无节能优惠,故两年的欠费数额是1841元+1938元u003d37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给位于塔城市祥和小区十号楼三单元102室有偿提供暖气,作为用暖人被告徐**理应向供暖公司支付供暖费用。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支付供暖费3779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3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塔民二初字第62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塔城市伊宁路。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汪亮,该公司收费室主任。

  • 被告:徐**,男,成年人,汉族,系塔城市**战部职员,住塔城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红

  • 书记员吴霞